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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王*与刘**、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王*与被告刘**、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王*,被告刘**、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王**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下午二被告的外甥蒋**(11岁)用塑料玩具枪里的子弹将二原告的儿子冯**(9岁)的右眼打伤,当时冯**的右眼出血,造成短暂失明。二被告作为蒋**的直系亲属对该事件多次推诿责任。因此原告冯**与二被告产生矛盾。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冯**,致使冯**的脖子、面部、肩部、右小臂等处都被二被告打伤、抓伤。当时在场的原告王*在拉架过程中也遭到了二被告的打、踹,致使原告王*左脸颊、左小臂、左手背处受伤。2012年10月18日二原告受伤后到北范铁路工房中心诊所进行诊治。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冯**的伤情经古**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原告冯**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8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服装损失费298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5元,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姚**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2012年10月17日20点左右,被答辩人冯**将答辩人居住的铁路工房6楼1门403室住房北窗户玻璃砸碎,答辩人姚**、刘**到楼下找被答辩人询问此事时,被答辩人冯**、王**棍子将答辩人刘**的头部和胸部等身体多处打伤,当时答辩人刘**感觉头痛、头晕,而且头部伤口流血,同时被答辩人还将答辩人姚**头部和左手等身体多处打伤,当时答辩人姚**感觉头痛、头晕、恶心,随后刘**和姚**被送到唐**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唐**三医院诊断答辩人刘**为头皮挫裂伤和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答辩人姚**为头皮挫裂伤和左小指软组织挫伤。案发时答辩人均已超过60岁,而被答辩人都是30多岁,60多岁赤手空拳的老人到楼下询问砸玻璃一事,怎么也没想到迎来的是30多岁手持棍棒的年轻人的一顿拳打脚踢,怎么也没想到被答辩人能对60多岁的老人下如此狠手。2.本案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同时在这起纠纷中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要大于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已经被古冶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古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古冶区公安分局所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的索赔依据,因为此鉴定是公安内部用于侦查案件所出具的单位内部的鉴定结论,不是司法部门指定的法定的鉴定部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依据来主张权利。4.本纠纷发生于2012年10月17日20点左右,立案时已超人身伤害案件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一、在第一个焦点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2日调解终结,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是派出所拖延时间,原、被告是2012年10月17日发生的纠纷,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北**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写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打架案件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2012年12月12日调解终结。可见2012年12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由北**出所解决,而二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满一年,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在第二个焦点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7元,提交唐山**心医院收据1张。误工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误工10天。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票据。营养费280元,因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2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是用于冯**鉴定伤情的费用,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服装损失费298元,提交2012年4月5日大世界购物广场销货收款单1张。车辆维修费300元,提交2013年2月11日收据1张。以上损失共计4385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唐山**心医院收据,未提交诊断证明,也未提交用药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并且唐山**心医院是个人承包的小诊所,不是国家权威的医院。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没有写具体日期,并且我们没有打原告,故对此项损失不认可。对2012年4月5日大世界购物广场销货收款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修车收据有异议,我们不知道原告的车辆是怎么回事,故不予赔偿。

经审查,原告冯**提交的唐山**心医院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冯**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冯**就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冯**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均不予认定。因冯**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未注明交款日期,且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冯**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定。冯**提交的大世界购物广场销货收款单及修车收据并非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冯**主张的服装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均不予认定。

2.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7元,提交唐山**心医院收据1张。服装损失费348元,提交2012年3月15日大世界购物广场销货收款单及小票各1张。营养费280元和交通费100元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唐山**心医院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也未提交用药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并且唐山**心医院是个人承包的小诊所,不是国家权威的医院。对收款单及小票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营养费280元和交通费1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唐山**心医院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定。王*提交的大世界购物广场销货收款单及小票并非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王*主张的服装损失费不予认定。因王*就其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原告儿子冯**眼睛的治疗事宜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原告冯**与被告刘**、姚**在北**工房8楼1门楼下发生互殴的打架事件,原告王*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此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北范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法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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