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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18点30分,原告及耿玉山等十二人到被告经营的李**骨头馆就餐。饭后原告及其他就餐人共七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其中原告尤为严重。原告于次日到张家**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5000多元。该事件经桥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结论为:可疑餐次为2014年1月3日晚餐。经张家口市食品安全专家组评定,评定意见为:1、本次事件为原因不明食物中毒;2、可疑餐次为2014年1月3日18:30晚餐。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请,恳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3日下午18点左右,是有人在被告的餐馆用餐,但是当时顾客当中是否有原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但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原告一行在被告餐馆同桌就餐,饭后共同用餐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症状。随后原告到河北北**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就餐事件经张家口市桥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作出报告,结论与分析认为:1、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发病人员的症状,可疑餐次为2014年1月3日晚餐,可疑餐次进餐时间为2014年1月3日18:30;2、无法确定食物中毒原因。后张家口市食品安全专家组专门对此事件作出评定意见,评定结论为:1、本次事件为原因不明食物中毒;2、可疑餐次为2014年1月3日18:30晚餐。

原告实际住院9天,门诊治疗费用574.5元,住院医疗费13886.19元,共计14460.6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000元,剩余1460.69元为个人自付。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4129.87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正镶白旗医院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费1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张家口**督管理局的8张现场检查笔录及1张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食品没有致毒物;当庭播放于2014年2月15日在正镶白旗鸿泰酒店手机录音(庭后未刻录光盘),证明原告一贯地去饭店敲诈。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张家口**防控制中心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张家口市食品安全专家组评定意见、河北北**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餐馆用餐,被告作为餐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保障就餐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后发生呕吐、腹泻等症状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和相关疾病预防机构确认为“原因不明食物中毒、可疑餐次为2014年1月3日18:30晚餐”。虽然被告从业人员便标本和其他检品均未检出致病菌,因无法证明被告方从业人员所食用食物同原告就餐时的同一性,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食物同原告呕吐、腹泻等症状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共同就餐的原告一行中的七人,餐后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症状,可知此次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结合医疗机构和相关疾病预防机构的调查报告及评定意见,不难得出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的结论。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60.69元,因医保统筹已支付13000元,对于剩余医疗费用1460.6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按3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即270元(30元×9天);3、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129.87元,仅凭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情况及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0元,本院按一人护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1人);6、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合理费用共计263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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