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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万利诉被告郑*、冯**、白**、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郑*、冯**、白**、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冯**、白**、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万利诉称,2010年2月23日,我和被告还有孙**、魏**、王**等人一起在围场天成饭店喝酒,喝完后郑*要我去四合永送他的母亲等人,就在回围场的路上,我的车翻到路下,将我摔成重伤,至今不能走路和活动,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帮工而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703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冯**、白**、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辩称,郑*的母亲李**到四**接我去他家吃饭,在凤凰小区,中午12点在天成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要坐公共汽车回四**,不知道谁打车把我们一一送到家里,付万利自己开车回的围场,我嘱咐他慢点开车,回去的路上出了什么事情一切不知道,请求法院判令我不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谁打的车谁负责,我不知道谁打的车。我们是坐车了,是受益了,但不是我们打的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郑*的母亲请亲戚朋友吃饭,同去的有原告付万*,被告郑*、冯**、白**、李**、李**,及案外人孙**、王**、魏**等人。吃饭时付万*饮了部分白酒。吃完饭后,郑*母亲的客人冯**、白**、李**、李**四人要打车回四合永,被告郑*让付万*开车将四人送回四合永,付万*开车将四人送到四合永后,在返回围场镇其三哥家时的路上,付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2010年10月4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万*为一级伤残。原告付万*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228.24元(其中在围**医院30586.80元,北**医院117641.44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8830.08元(从2010年2月23日至10月4日,共219天,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0.32元×219天);3、护理费66120.00元(有生活护理费和康复护理,生活护理从2010年2月23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间176天,需2人护理,60元/天×2人×176天u003d21120.0元,康复护理费,三个按摩师分别作不同部位按摩,孙**自2010年4月15日至9月15日,5个月×3000.00元/月u003d15000.00元,秦*自2010年5月28日至9月28日,4个月×3000.00元/月u003d12000.00元,朱**自2010年3月23日至9月23日,6个月×3000.00元/月u003d18000.0元,合计45000.00元);4、一级伤残补助金244360.00元(自2010年10月4日被告评为一级伤残,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00元×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住院176天×50元/天);6、伤残鉴定费7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527038.32元。

经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对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148228.24元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然付万利当时户籍在四合永镇营字村,但自2009年起,付万利将房子出租给他人,在围场、北京等地打工,回围场时在围场镇其三哥家居住,所以应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数额为误工费8830.08元,残疾赔偿金244360.00元,所以对误工费8830.08元、残疾赔偿金244360.00元予以确认,对护理费66120.0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康复护理3人不同部位康复按摩,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对护理费66120.00元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均是按规定标准计算,本案予以确认。本案经核实后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7038.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万利在被告郑*的要求下开车为被告郑*送其亲属回家,车返回围场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明知自己饮酒,却驾车送被告冯**、白**、李**、李**回四合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冯**、白**、李**、李**四人同原告一桌饮酒,明知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危险且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郑*的要求下由原告驾车送其回家,四被告未拒绝,原告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四被告均系坐车受益人也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明知付万利饮酒,仍要求付万利送客人回家,郑*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冯**、白**、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万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11.50元(527038.32×30%)。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付**承担6160.00元,被告郑*、冯**、白**、李**、李**承担2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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