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柏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16日,我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医治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和左膝部外伤”,共花医药费2699.63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323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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