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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屯邻。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我家门前无故将我打倒,致我头部受伤。受伤后我到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5,473.30元。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出具单位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计款3,680.23元。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上两份票据为后补的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但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盖有医疗专用章。

2、出院诊断书1份。内容为王**因外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髋部外伤。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3)建议全休壹周,定期复查。(4)病情有变化随诊。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家孩子以前经常和原告家孩子一起玩,那几天下大雨,原告家孩子得了手足口病,我家孩子就没有出去玩,原告认为我家孩子躲着她家孩子。2014年7月17日,原告就骂我妻子和孩子,我问他为什么骂我妻子和孩子,原告就骂我,我就回家了。7月18日早上,我遇见原告丈夫问其丈夫为什么骂我妻子和孩子,这时原告出来告诉其丈夫不理我。我生气了就说原告,原告就躺在地上,说要讹我倾家荡产。后来他就上医院了。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学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在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病案及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处理该案的治安卷宗。病案记载,王**因被拳脚击伤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二级护理。治安卷宗记载,高学因殴打王**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卷宗韩**笔录记载,高学打了王**一拳,把王**打倒了。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1)质证称不是原始票据,不承认其效力;对出院诊断书(2)质证称上部分写的是外伤,下部分写的是触痛,上下矛盾;对治安卷宗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安局非要拘留,他也没有办法。对吴*笔录有异议,称没打、没踢。对卫殿发笔录有异议。对韩*香笔录质证称,韩*香证明我打王**一拳,而诊断书上有四处伤,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足以证明双方打仗经过,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屯邻关系。2014年7月18日,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680.23元。双方经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屯邻关系,应本着和睦相处原则处理事务,遇言语不合时应相互避让,以免扩大事态,造成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与原告夫妻说话时发生口角,不应殴打他人,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口角后,不应激化矛盾,在此纠纷中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原告自付30%为宜。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680.23元,误工费809.40元,护理费36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计款5,001.85元,被告应赔偿3,501.30元,原告自付1500.55元。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称打原告一拳,诊断为四处外伤事宜,因原告倒地,造成其他伤害是不可避免的,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85的70%,计款3,501.30元。其余30%即1500.55元由原告自负。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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