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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廉桂芹、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廉**、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廉**、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7点多钟,我去我妹妹李**的地里做记号,被告廉桂芹、矫*及李*、李**阻拦我做记号,并将我做记号的水泥杆挖出,二被告将我打伤。我于第二天在通榆**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颈、左*、腰、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冠心病。花医疗费7707.34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71.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廉**辩称,2014年5月7日上午7点钟左右,原告上她妹妹李**家地里做记号时把做记号的水泥杆埋在我家地里了,我不让她埋,她就躺在我家四轮车前面了,我和矫*就把她抬到她妹妹家地里了。我根本就没打她,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矫*辩称,我家地和原告妹妹李**家的地是南北相邻,2014年5月7日早上是原告先到地里的,她埋了半截水泥杆到我家地里,我们到地后,她躺在我家地里不让我家四轮车种地,我和廉桂芹就把原告抬到李**的地里了。我没打她,所以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伤情如何,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通榆**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颈、左*、腰、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冠心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2、通榆**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通榆**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3880.6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销及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大连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四张,金额为54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张**出庭证实:我是通榆县向海乡创业村小创业屯的村民。2014年5月7日早上,我从我屯到向海乡去的路上,我在路道东看见有一个四轮车旁有几个人,原告自己倒在四轮车前面的,我看见二被告把原告抬到旁边了,四轮车之后继续种地。我没看到打仗的过程,我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证人不在场。

证人张**出庭证实:我家的地和李**、被告家的地隔了一条道。2014年5月7日早上,我在我家地里种地,我看见原告自己躺在地垄上不让被告家四轮车种地,廉**把原告抬一边去了,我在我自己家的地里继续趟地。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根本没躺在四轮车前面,也没挡着被告不让种地。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卷宗材料:

1、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5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廉桂芹的质证意见为:我没占李**的地,也没打原告。

被告矫*的质证意见为:我没占李**的地,也没打原告。

2、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5月8日对廉桂芹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没躺四轮车前面,也没阻拦被告家种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3、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5月8日对矫*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没躺四轮车前面,也没阻拦被告家种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4、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5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水泥杆是二被告抠的,我没躺在四轮车前面,也没阻拦被告家种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5、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5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没躺四轮车前面,也没阻拦被告家种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辅佐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廉**与被告矫娜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7日7时许,在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创业村和平屯北原告妹妹李**与李**相邻耕地处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经通榆**医院诊断为:头颈、左*、腰、左上臂、右大腿外伤、冠心病;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88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虽主张医疗费为7707.34元,但原告仅提交了3880.60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880.6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2日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治疗混合型颈椎病、尿路感染、支气管肺炎、梨状肌综合征,与本次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9.08元×4天u003d356.3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工作证明及请假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辅佐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08.59元×4天u003d434.3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4天u003d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交通费应确定为54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二被告因原告在相邻耕地埋设记号一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将原告抬到原告妹妹李**耕地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原告为其妹妹的耕地做记号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进而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这次纠纷中应付一定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矫*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140.48元(3880.60元×80%)、误工费285.05元(356.32元×80%)、护理费347.48元(434.36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0元×80%)、交通费43.20元(54元×80%),合计人民币4136.21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62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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