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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赵**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听说宫**在李**家被王**打,原告赶往李**家,到现场后,原告说:“打死人不偿命啊”,被告赵**便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5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4日大约五点,我去李**家是为了文化活动排练节目,排练十分钟左右,宫**与王**打起来了,我看不能排了就要走,这时蔡**进屋了,她说“打死人不偿命吗?”,这时地滑,脚上沾点雪,蔡**一下就滑倒晕过去了,半个小时左右也没醒过来,后来我就走了,我没打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因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00元罚款,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侵害事实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桦南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一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形成的材料,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三、桦南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桦**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支出医药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得有证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桦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桦**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桦**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21天,诊断为头外伤,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医医院住院病案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记录的具体治疗过程,能够起到证明本案的作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鉴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票据能够起到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送达的,与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八、韩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租用其车送医院过程及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车费用应当为加盖地方税务局公章的统一发票,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系证言人手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九、桦南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李**、梁*、王**、王**、宁**、杨**、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证明发生撕打。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伪造证据,无中生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桦南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李**、梁*、王**、王**、宁**、杨**、杨*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询问形成的询问材料,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赵**与赵**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桦南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与事实不符,本人拒绝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申诉书一份。证明我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打。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一、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出证应分别出证。二、证人出具证言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不接受质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三、该证据内容虚假,其中有王**、王**、梁*出具的证词与公安局调查材料不符。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受侵害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杨**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打原告,也没推倒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与被告是亲属,杨**没看见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不能证明别人没看见。公安局向其询问时,杨**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宁淑芹证言。证明宁**本人未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时候宁**已出证,证明在场并证明原告苏醒后说被被告打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胥海有证言。证明被告未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胥海有本人没去派出所不知道派出所找其他证人所谈笔录的内容,所以被告所出证明不能证据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人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日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对该明细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医医院住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能够起到证明本案的作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听说宫**在李**家被王**殴打,便赶往李**家,到现场后,原告说:“打死人不偿命啊”,被告赵**与原告发生了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42元,经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委托,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蔡**损伤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蔡**伤情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周。2014年2月16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赵**处于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向被告赵**交代了权利、义务,被告赵**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2014年5月27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对被告赵**殴打他人案予以结案,认定被告赵**与原告蔡**发生撕扯,原告蔡**被被告赵**打伤的事实。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结案后原告为索要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鉴费等各项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同在一村居住,本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纠纷,却发生争斗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案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略高,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及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周。因原告未提供关于护理费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即49320元/年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为:医药费5404元(按照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二周,原告住院实际支出5542元,前14天支出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891.70元(49320÷365天×14天),误工费369.50(9634.1÷365天×14天),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275.2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告承担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已滑倒摔伤,我没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2.64元(8275.20×70%)。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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