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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司)与被上诉人孙*、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省**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镇**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晚7点左右,原告到位于淮安市瑞林国际广场二楼的淮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找其妹妹孙**,原告从瑞**司所有的编号为10001的商铺进入二楼,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牙齿断裂、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等,于2012年10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5128.95元。出院医嘱为:1、软食,保持口内清洁;2、定期复诊,择期修复缺损牙齿;3、必要时需要再次手术;4、不适随诊。2012年11月4日,原告就下颌骨骨折等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36458.2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1000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和施工人因疏于管理,没有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建筑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从该商铺的二层坠楼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6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三被告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2011年5月17日,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司将瑞林国际·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广场的土建工程、消防和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镇**司,其中在承包人工作方面,双方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为:现场设立昼夜值班岗,派两名安全保卫专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及保卫,并承担责任。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施工方承担。2013年3月22日,被**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2011年6月,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装修总承包合同》,瑞**司将淮安红星国际家居广场的外立面装饰工程等发包给省**司,红星美凯龙**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该合同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即省**司)应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三被告又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确定三者的关系为:甲方(即瑞**司)为该工程的投资建设发包方,乙方(即镇**司)为该工程土建总承包方及装饰装修配合管理单位,丙方(即省**司)为该装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目从开始到结束丙方支付乙方配合管理费用100万元,乙方对丙方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丙方对本装修安装工程的安全等负完全具体责任,执行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

另查明:原告跌落受伤的地点为10001商铺,该区域系江苏**分行承租区域,非被告省建公司的承包范围。江苏**分行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瑞**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被告瑞**司将毛坯房商铺租给江苏**分行。庭审中,被告省建公司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卢*陈述在2012年7、8月份,晚上七八点下班时其听说红星美凯龙北边有个女的从楼上摔落,证人在江**行区域看到血迹。证人上下班也会经过江**行处,江**行有外围防护,但都已破掉,事发时间段,楼盘已有人使用,有些商铺已经开始营业了。另查,该楼盘有其他的入口,镇**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从消防通道进入事发现场的。

一审法院查明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2556.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瑞**司认为原告在受伤后首先在淮安**民医院治疗,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又到上海就医,系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自淮安**民医院出院只是好转出院,并非痊愈,而原告到上海也是为了治疗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法律并无必须要有转院手续才能到其他地方治疗的明确规定,且根据淮安**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80元/天×5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故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52天u003d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原*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计算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应有交通费支出,故法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97612.5元。

原审原告孙**称:2012年8月24日晚7点左右,原告到位于淮安市瑞林国际广场二楼北面的华**司找其妹妹孙**,原告从瑞**司所有的编号为10001的商铺进入二楼,由于此商铺一层上空,二层上空处未设置保护栏杆,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55128.95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7427.55元。原告受伤处的工程(瑞林国**家具建材广场)系由被告瑞**司开发,被**公司、省**司施工。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1000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和施工人因疏于管理,没有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建筑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从该商铺的二层坠楼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6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瑞**司辩称:1、原告诉瑞**司主体不适格,瑞**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瑞**司的工程在2011年5月17日通过招标办招标发包给镇**司施工,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3月2日竣工,2013年3月22日才竣工验收。而原告是在2012年8月24日受伤,瑞**司只是开发单位,在该工程施工未竣工、验收之前的所有安全责任都由承包施工单位负责,因此被告瑞**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应该进入正在施工或施工未交付的施工现场,其本人也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在受伤后首先在淮安**民医院治疗,后不知何故又到上海就医,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到外地就医系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责任人承担。4、华**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华**司在里面装修是对发生事故的漠视,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省**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负责室内外装修总承包,对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瑞**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镇**司辩称:原告诉称镇**司疏于管理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坠楼,是原告单方面对事实的认可,原告在没有对工程施工各方了解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镇**司是造成这起坠楼事故的责任人。理由如下:1、原告在没有得到当时看管人员(现场保安)允许,而原告又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工人下班以后,并在没有带安全帽的情况下,晚上七点多钟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在无照明和陌生的环境中活动,使自己坠楼,且原告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理应知道陌生环境的危险,因此原告应对此起坠楼事故负主要责任。2、原告称是去华**司找其妹妹孙**,华**司在此起事故发生时间段正在装修,理应对装修施工的周边环境进行了解,并对员工及来访人员的安全通道进行必要的标识提示和专设,并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采取有效措施,并对来访人的安全负责,故华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从原告出具的照片看,此处有明显的钢管栏杆,不存在无防护设施的说法。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当日拍摄的,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性。4、镇**司在该工程中承包的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而省建公司为本工程的装修单位,由瑞**司直接发包的,商铺及租赁的商铺二次装修是由实际经营户自行装修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镇**司的土建部分已完成,由装修单位接管装修,根据谁施工谁对安全生产负责的原则,镇**司不是该起坠楼事故的责任方。综上,原告起诉镇**司在该起事故中为被告主体错误,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两装修单位又是在该事故发生时间段的装修实际施工单位,又是独立法人单位,并有装修承包合同及载明的安全责任,镇**司不应成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省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晚上七点多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进入事发地点,不慎使自己坠楼,因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理应知道陌生环境的危险,但未能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此起坠楼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事发时该楼由装修单位省**司接管装修,而省**司未在其施工区域设置完善的防护装置,根据三方约定的“谁施工谁对安全生产负责”的原则,省**司应对该起坠楼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镇**司收取省**司的管理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双方约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且镇**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从消防通道进入事发现场的,而消防通道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由镇**司负责,故镇**司与省**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酌定被告省**司与被告镇**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7612.5元×40%u003d3904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公司及镇**司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在里面装修是对发生事故的漠视,对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原审认为,原告既非华**司的员工,也非华**司的客户,华**司对原告的受伤并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华**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省**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045元;二、被告镇**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省**司、镇**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省**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从瑞**司所有的编号为10001的商铺进入二楼,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该区域为江**行所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区域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孙*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消防通道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未对消防通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谁施工谁对安全生产负责”的原则,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该工程是上诉人省**司在装潢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全通道没有警示标志,其也没有在毗邻的江**行位置设防护栏,导致被上诉人孙*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从消防通道掉下去,作为施工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答辩称:孙**坠落的地点是装修单位上诉人的工作面,必须要经过通道范围,与施工的工作面毗邻,所以,装修单位应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坠落受伤,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孙*从消防通道进入事发区域并坠落受伤,该消防通道客观上是由上诉人省建公司在使用,但上诉人并未对该消防通道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也未做好其他施工区域的防护措施,使得被上诉人孙*进入到施工场地这一相对危险的区域,结合其本人疏于观察并导致受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从江苏**分行与瑞**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事故发生时,租赁期间尚未开始,也无证据证明江苏**分行实际进入该区域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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