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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窦**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通潮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应给付申请人窦**254011.53元及诉讼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011.53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2015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申请人窦**5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通潮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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