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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叶某某超市豆制品柜台工作时,与前来购买豆腐的原告因价格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随手拿起磨刀棒猛击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双方曾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王某某工作期间将原告打伤,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878.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考虑经济条件及过错程度,同意适当予以赔偿。

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在位于南通的某好又多超市(业主为被告叶某某)的豆制品柜台工作时,与前来购买豆腐的原告詹某某因价格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用磨刀棒将原告詹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先后经南通**民医院、上海**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173.38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詹某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已付赔偿款48000元并预交赔偿款100000元。

2014年9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詹某某颅脑外伤后颅骨缺损9c㎡以上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詹某某颅骨修补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

另查明,原告詹*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多年间在案外人章某某经营的南通某某地从事水泥搬运、门卫等工作,月工资6300元;原告詹*某女儿詹*甲****年*月*日生;父母詹*乙、李**分别出生于****年*月*日、****年*月*日,生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女已故)。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经法院释*,原告仍坚持同时选择接受劳务者责任与侵权人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损失范围:1.医疗费70739.08元(含二次手术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u0026times;22);3.营养费1200元(10u0026times;120);4.误工费50400元(6300u0026times;8);5.护理费9380元(70u0026times;22u0026times;2+70u0026times;90);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u0026times;20u0026times;0.1);7.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元(20371u0026times;12u0026divide;3u0026times;0.1+20371u0026times;0.1u0026divide;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320元;10.交通费12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但请求依法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意见,且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主,对被告王某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应对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二、关于过错程度。原告购买商品过程中因价格琐事,与商店服务员即被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本应谨慎、理智对待,而导致原告遭受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叶某某作为业主也应尽到原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考虑,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承担80%责任。三、关于原告詹某某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审核,本院认定68173.38元(52173.38+1600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元、鉴定费23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且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接受治疗及需护理等因素考虑,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范围。本案原告作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王某某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赔偿范围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确定,即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根据填补损害原则,被告叶某某对此损失存在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詹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1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7424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1312.33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169849.86[(68173.38+396+1200+50400+9380+74242.95+2320+1200)u0026times;80%+4000);被告王某某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8173.38+396+1200+50400+9380+2320+1200)u0026times;80%]=106455.50元,且已支付48000元应予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詹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1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7424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95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1312.33元,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21849.86元(169849.86-48000)。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某某赔偿义务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项目合计58455.50元(106455.50-48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3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26元,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负担50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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