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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许**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18时许,翟**的丈夫熊**驾车载翟**、母亲等人到许**家与许**夫妇发生争吵、厮打。熊**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主张许**将其打伤,要求许**赔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许**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翟**、许**双方虽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但公安机关未对许**进行行政处罚。翟**申请的证人熊*发系熊*科胞弟,其在公安机关证实其赶到打架现场时,翟**、许**均已倒在地上,而熊*发在庭审中证言证明其赶到时,看见翟**、许**相互打架,熊*发将二人拉开后翟**、许**才倒在地上,熊*发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翟**对于何人实施的、具体如何实施的侵害行为,翟**在公安机关自诉其是被许**丈夫打伤了耳朵,被许**抓伤了脸,而在民事诉状中又称其是被许**殴打致伤,在庭审中又称其许**和许**丈夫、许**儿媳、许**孙女共同致伤,翟**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减收104元,由翟**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翟**不服,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对其实施了殴打并致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356.3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对其实施了殴打,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翟**要求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356.3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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