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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舒城江**限公司、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城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朱**、杨**、安徽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舒*一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蔡**,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润**司的法律顾问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余*维诉称:自2013年10月13日起,余*维受雇于朱**、杨**,为其运输沥青至霍山县大化坪镇道路建设工地。10月16日上午8时左右,余*维在江**司装运沥青时,因机械装载致车厢内不平整并覆盖车厢“帽召”,其从江**司院内拿来一把大铁锹,在对车上的沥青进行平整过程中,锹把断裂,导致其从车上后翻跌落地面受伤。事发后,杨**与工友黄**两人用车将余*维送到县医院救治,后由县医院120急救车急送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颈脊髓损伤、颈5/6、6/7椎间盘突出、多发颈椎棘突及横突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于2013年11月4日治疗终结。2014年6月1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舒城县棠树乡司法所调查并调解未果。余*维认为:其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朱**、杨**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江**司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制度缺乏,仅机械装载且未安排专人上车平整沥青,加之提供的铁锹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主张其代理润**司为民事行为,若该事实成立,润**司应是劳务的接受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5669.9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补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23293.80元(180天×129.41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0元(20年×23114元/年×22%)、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211006.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朱**辩称:朱**仅介绍润**司向江**司购买沥青混凝土,既不是车队所有人也不是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杨**辩称:余**与杨**非雇用关系,余**与润**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余**受伤是客观事实,但与杨**无关,杨**无须承担责任。

原审中润**司辩称:余**的诉求与润**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判决驳回余**对润**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润**司因承建霍山县大化坪镇公路建设工程需购买沥青混凝土,与江**司达成沥青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润**司自行运输。2013年10月1日,经朱**介绍,润**司工地负责人童**与杨**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杨**对该货物给予运输,货物运费根据运输距离远近分为85元/吨和65元/吨,同时负责混凝土运达工地后温度不低于170摄氏度。杨**遂召集余**在内的数十人给予运输,约定运费分距离远近每吨77元至60元不等及混凝土运达工地后温度不低于170摄氏度要求。2013年10月12日起,余**自带挂户于舒**达车队的皖N×××××号黄牌、型号为时代牌BJ3076DCPFA-5中型自卸货车应约参与运输。2013年10月16日上午8时左右,余**到达江**司加装沥青混凝土开出装料口后,将车停放于江**司内对车上混凝土进行平整和覆盖,因江**司装载时致混凝土过多于车厢前部靠近车头部位且有部分沥青混凝土溢出车厢堆积于货车驾驶室顶部车厢延伸(俗称帽召)部分,为使车厢内混凝土能够得以覆盖保温,余**自江**司内拿到一把铁锹将“帽召”上的沥青混凝土清理进车厢内,因锹把断裂,余**身体重心失去控制自车顶坠落地面,造成其自身外伤性颈脊髓损伤、颈5/6、6/7椎间盘突出、多发颈椎棘突及横突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于当日送医至2013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2014年6月10日,余**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审理中,江**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就查明的以上事实以书面形式与该公司核对,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经核查余**的损失为:医疗费55669.9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补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23293.80元(180天×运输业平均工资129.41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0元(20年×23114元/年×2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07376.66元。

原审审理认为:余**与杨**、杨**与润**司分别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就润**司与江**司之间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进行运输,事实清楚。江**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机械装载致沥青混凝土溢出车厢并覆盖车厢前端延伸至车顶部分,其不符合要求的装载行为妨碍余**对沥青混凝土进行覆盖保温,且江**司现场提供的铁锹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该二行为相结合,导致余**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江**司应对余**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余**从事登高作业,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朱**、杨**、润**司与余**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余**居住舒*县城关镇马河口村非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但其从事运输业多年且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舒*江城**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损失207376.66元的60%即124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余**负担2000元,被告舒*江城**限公司负担2465元。

本院查明

原审宣判后,江**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余仁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杨**、润**司和余仁维应当承担、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经当事人当庭确认相关事实即进行认定程序违法,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违反程序规定。

余**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朱**、杨**、润**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时是余**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余**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润**司是买卖关系,答辩人和余**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余**没有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是余**自身造成的,余**自身疏忽应当承担很大的过错;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开庭无故缺席,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

润**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和庭审时间内拒不提供证据,又无故拒绝出庭来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润**司和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润**司在原审开庭时代理人已经说明是本单位的法律顾问,且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审判决在这方面是笔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

朱**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江**司对原审证据质证认为:原审卷宗32页对余**的问话笔录,余**本人陈述沥青是机械装运的,铁锹是其自己在公司院内拿的,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铁锹并不是江**司为了履行买卖协议提供的;原审卷宗77页、78页的问话笔录,都证实了把料子滩好保温是驾驶员的事情,应当是驾驶员自己带铁锹,没有经过江**司同意擅自拿了铁锹使用;原审卷宗101页到105页证人证言,这些证言明确了车上沥青保温是驾驶员自己承担的,是否要平整是他们根据情况定,证人说明了沥青达不到保温要求,杨**、润**司拒绝收货,是根据杨**的要求进行的,作为上诉人仅仅是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提供货物是否要平整,平整的器具及安全保障义务是承运人驾驶员承担,江**司没有提供铁锹的义务,现场也不是江**司主动提供的铁锹,是驾驶员没有经过江**司同意用铁锹,证言可以认定江**司对损害后果没有预料的,江**司不承担责任。

余**认为:上诉人江**司作为卖料人没有把符合要求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上诉人江**司装料时把帽召盖了,平整的义务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放置的铁锹就是公司本身用于平整沥青所用,事故发生是因铁锹质量不合格所致。

杨**认为:上诉人江**司作为机械装载货物方,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司与余**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朱**、杨**、润**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润**司因修路需要,与江**司达成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润**司自行运输。为此,润**司工地负责人童**又与杨**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了运费及要求。杨**为完成运输任务,安排余**等人自带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余**按照杨**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在途查罚风险由杨**负责,其按照每吨提取8元获得收益,故余**是杨**的雇员,其与江**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江**司作为提供货物方,所供货物为高温沥青混凝土,由机械下料口下料,故装货任务应由江**司负责,因其装载原因致部分沥青混凝土溢出车厢,堆积于货车驾驶室帽召部分,余**为清理该溢出货物,使用江**司的铁锹,因锹把断裂致其摔伤,故江**司属于侵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处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朱**为介绍人,从中未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润通公司与杨**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与余仁维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作为余仁维的雇主,其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益,但其作为雇主,在接受劳务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江**司送达开庭传票时,江**司拒收,也未参加原审庭审活动,故其对原审证据未能够当庭质证,应属于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依据。至于原审中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两方进行诉讼,经核查,其中一个律师是以原审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律顾问身份出庭,不属于上诉人江**司认为的违规情形,不能认定原审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由定性不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舒城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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