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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苏**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苏**、苏**、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蔡**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苏长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均在定城镇新华街街口做生意,因摊位互换产生纠纷。胡**在悖理的情况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13年2月27日,胡**与其嫂子即被告蔡**又来找原告麻烦,与原告夫妇口角后发生撕打。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胡**打电话叫来苏**、苏**,两人到现场后用木棍将原告打成重伤,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473.85元(医疗费32473.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21688.2元[180天×120.49元/天(原告烙大饼属制造业)];3、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84707.32元[(1)伤残赔偿金50850.8元(20年×23114元/年×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国付:16285元/年÷5×0.11×13年u003d4657.51元,单元凤:16285元/年÷5×0.11×14年u003d5015.78元,张**:16285元/年÷2×0.11×15年u003d13435.13元,张**:16285元/年÷2×0.11×12年u003d10748.1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0元;10、制作光盘费30元;11、租被费120元(24天×5元/天),计195533.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胡**、苏**、苏**、蔡**辩称:1、对于两个十级鉴定不服,同德司法所鉴定的依据是原告上肢损伤,和原告的伤处不符,下颌骨骨折鉴定引用的是口腔,所以两处伤残是推理的,要求重新鉴定;2、刑事犯罪导致赔偿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要求的伙补以下的费用,法律上是不支持的,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且也没有鉴定和医嘱;4、原告是农民身份,不是城镇户口,所以原告的各项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苏**不在场,原告起诉苏**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苏**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3张、户口本1本、摊位费收据3张、专用收据11张、房屋租赁合同2份、摊位使用协议1份、临时占道协议书1份、临时占道许可证1本、收条1份、证明1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子女,扶养年限分别为;父亲张国付13年、母亲单**14年、儿子张**15年、女儿张**12年;3、原告长期在定城卖大饼,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适用制造业标准。

证据二、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胡**唆使另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刑事案件处理经过。

证据三、照片8张,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情况及就诊、住院情况;2、住院24天。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工标构成九级残、道标双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目的:医疗费用32473.85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目的:鉴定费4000元。

证据七、收据1张。证明目的:制作光盘费30元。

证据八、车票。证明目的:交通费200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摊位费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专用收据也是格式印章,我方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只有原告一人签字,我方不认可,第二份虽然有签字,但是没有章,人也没来,我方不认可;摊位费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打架发生在2013年;证明是村委会的,没有多少效力;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临时占道协议和许可证都是2000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当时不在场。

对证据三、其中七张是3月3日的,原告的下颌没有伤,3月6日的下颌包扎起来了,本案事发是在2月27日,所以八张照片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与原告鉴定的伤情相互矛盾,CT是28号做的,但27号诊断结果就打印出来了。

对证据四、道标双十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工标鉴定有异议,本案是人身伤害,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所以三期鉴定也不认可。

对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七张,其中6张是门诊发票,没有用药清单,不认可,住院用药清单有部分费用不合理。

对证据六、工标鉴定费发票和本案无关,同德鉴定费是手写的,不认可。

对证据七、不认可。

对证据八、费用过高。

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10月6号、7号原告拉稻子去卖,原告当时已恢复好了,没有大伤,2013年9月原告还可栽秧,打架是打架了,但伤情轻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也没有这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蔡**、胡**与原告张**及妻子刘**夫妇在本县定城镇曲阳百姓缘大药房门前因摆摊摊位发生口角,蔡**与刘**发生撕打,后被带到西**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胡**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苏**,苏**到场后持木棍将张**打伤,张**当天入住定远县总医院,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3、左肩胛骨及关节孟骨折;4、下颌骨折。花去医疗费32034.85元,另张**还提供定远县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分别为197元、35元、35元、35元,滁**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结算收据二张,金额为别为4元、23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因外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三)被鉴定人张**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

在民事诉讼前,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对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评定,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苏**因致原告重伤,2014年3月4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明:张**夫妇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张**,生于2010年10月,长女生于2002年10月。定远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单元凤共有五个子女,张**为次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因摊位问题与被告蔡**、胡**发生口角,蔡**与刘**发生撕打,后被带到西**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胡**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苏**,苏**到场后持木棍将张**打伤,此情节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另三被告指使或参与所致,故对原告要求另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至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且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故要求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由于侵权人苏**因此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苏**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制作光盘费30元和租被费120元,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采纳。原告经鉴定结构鉴定,明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尽管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张**提供的定远县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及滁**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结算收据二张,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采信。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034.85元(医疗费32034.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1988元(180天×66.6元/天);3、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4、交通费酌定1800元;5、鉴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619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计61917.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250元,由张**负担3100元、苏**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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