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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夏*、黄**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夏*、黄**、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夏*、黄**,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被告樊**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5日,樊*邀约原告去帮其表弟冯*一下忙,由于原告不知冯*与夏*之间之前发生矛盾,才去帮忙。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夏*纠集了被告黄**等人下马自达后,持械冲向原告一方,原告看见夏*、黄**持刀,便掉头回跑。被告夏*、黄**持刀追上原告,将原告浑身多处砍伤。现夏*、黄**已被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刑法,被告樊*、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至今未获得赔偿。夏*、黄**伤害原告致多处损伤,其虽已被判刑,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樊*、冯*邀约原告帮忙,致原告被他人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后)112331.49元。其中:1、医药费3865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u003d11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150天×101元/天u003d15150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10元;合计112331.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没叫原告去打架,是别人叫他去的,原告受伤了我也没有看到,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钱赔。诉状写的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

被告黄**辩称:打架属实,但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樊*辩称:1、黄*去花园湖的原因是受冯*邀集,去的目的是为冯*架势打架,伤害后果是被夏*、黄**持刀砍伤造成的,致害行为是夏*、黄**实施的。所以黄*被伤害的原因、伤害行为、伤害后果均与樊*没有任何关联性,樊*不应对黄*被他人致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黄*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黄*明知去帮冯*架势打架是违法行为仍然前往有过错,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应该知道去打架斗殴是违法行为可能伤害他人更有可能被他人伤害,仍然前去实施该行为,与被夏*、黄**砍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要求樊*、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冯*辩称:本案原告所有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系聚众斗殴造成的,依法应该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存在故意,侵权人依法可以免责。冯*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冯*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综上,原告起诉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冯*通过QQ聊天认识曾**,之后曾**向冯*借银行卡使用。两个多星期后,冯*向曾**要银行卡,曾**称弄丢了。冯*数次打电话给曾**,双方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曾**男朋友,即被告夏*,双方数次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后双方约定在花园湖斗殴。2012年12月15日晚,冯*邀集黄粱、陆*、杨*等人到达花园湖,并给在场每个人发一根棍子,后在花园湖东大门等候被告人夏*一方。被告夏*邀集被告黄**和韦*、韦*、梁*、许**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棍,分趁两辆马自达到达花园湖东大门。被告夏*、黄**等人下马自达后持械冲向对方,冯*一方看见对方持刀,掉头就跑。被告夏*、黄**等人持刀追上黄粱、陆*、杨*,将三人砍伤。

夏*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因为自己女朋友曾念慈问“小旺”(冯*)借一张银行卡给朋友用的,事后,“小旺”多次找曾念慈要银行卡,同时也和自己在电话中发生不快。后来“小旺”老是要找自己干架。双方约好到花园湖去,自己就在北大街菜市集合了七个人,有韦*、韦*、黄**、徐**、小*、阿曼,还有一个我认识的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自己给了他200元钱,买了四把表演用刀、钢管、木棍,打架时带上的。后来分乘两辆马自达到花园湖东边马路上,刚下马自达,对方人过来,自己一方就往上去,对方人就跑了,把刀、木棍、钢管等东西仍在马路。自己这边人就跟后面追的。当时自己拿一把刀,黄**拿一把刀,小*拿一把刀,跟后面追上砍的……”。

黄**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自己这边人从马自达上每人拿一样东西。自己拿一把长的砍刀,把子上裹的有红布,夏*拿一把短刀。其他人拿什么东西不清楚。从马自达下来,徐**讲一句:“你们可是想打架。”那些人就跑。夏*就搞刀追一个人上去砍,不知可砍到,那人就从路边树丛往草坪上跳,跳到那边草地上跌倒了,自己追上去用刀砍了不知道几下……”。

“自己这边刚到花园湖东边路上就看到对方的人,就下车去追他们,他们看到拿刀要砍他们,有一个人就跑,其余就都跑了,自己这边人就追,夏*拿着刀追一个人,他还摔倒了,夏*一刀砍下去,砍空了,那个人就跳到草丛里去了,自己就跟上去追了,追上去就砍那小孩,把那小孩砍倒了,后来他们就喊自己走了……”

原告母亲陈**报警。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警,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右腕部皮肤裂伤伴桡神经浅支断裂,2、右手背皮肤裂伤,3、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肉神经断裂,4、左背部皮肤裂伤,5、右膝关节皮肤裂伤伴髌韧带不全断裂,6、右膝关节隐神经髌下断裂,7、右侧臀部皮肤裂伤伴神经肌肉断裂。出院日期:2012年12月26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4002.60元+1302.70元(门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月,继续门诊治疗,及时就诊,定期摄片复查,我科随访等。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等同上述诊断。出院日期:2013年1月24日,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348.19元,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随诊。共花去医疗费38653.49元。

2012年12月24日,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粱躯干及软组织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5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以(2013)定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对夏*、黄**判决为:一、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以(2013)定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申请对黄粱营养期、护理期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定**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29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粱左肱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黄粱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黄粱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安徽省**中心学校证明和学籍表和毕业证书,证明黄粱系该学校2011至2014年职高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位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被砍伤,在本案刑事审理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夏*、黄**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夏*、黄**持刀砍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黄*是受谁邀集,黄*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自己和樊*到黄金路步行街时看见樊*老弟(冯*)带六七个人在黄金步行街北门,樊*老弟还在约人,后来又约了十几个人在花园湖南大门的石头广场下面等我们,大约晚上七点多钟自己这边人就打马自达,到花园湖石头广场时看见另外十几个人,我们在一起闲聊等对方。等对方是送银行卡的。我们到花园湖时就有人发棍子给我们,我们有五、六个人发棍子的,我也拿了一只……”。

冯*在公安机关陈述:“……后来自己与同户的陆收以及杨*和黄梁四个人去的。自己是和黄粱骑摩托,陆收骑一个电瓶车带杨*去的……”。

樊*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自己和黄*一起玩时,自己弟弟冯*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到“一线天”找他玩,黄*当时和自己去的,到“一线天”看到冯*了。冯*叫自己和黄*上马自达去花园湖,在马自达上,冯*和自己说:“去花园湖帮我架架势。”自己就说:“好”。在路上还有另一个人上了马自达……”。以上证明黄*当时和樊*在一起玩,但去花园湖是受冯*邀集,并且樊*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因冯*是该起事故一方的组织者,因其与夏*产生矛盾,便邀集黄*、樊*等人到花园湖帮其架势打架,致使黄*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夏*女朋友曾念慈向冯*借银行卡使用被称丢失,冯*与夏*发生口角,相约到花园湖斗殴,原告黄*受冯*邀集到花园湖帮其架势打架,原告到花园湖有人发棍子时自己也拿了一只。对造成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冯*邀集黄*等人到花园湖与他人打架,致使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黄**持刀追赶黄*并将其砍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夏*、黄**的行为属共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侵权,夏*、黄**对黄粱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冯*承担10%的责任,因冯*未满18周岁,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系定远**中心学校高中学生,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系连号,不规范,但原告住院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住院39天,酌定1500元,原告有过错,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药费3865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u003d11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150天×101元/天u003d15150元,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42048元,7、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821.49元;被告夏*、黄**按50%应连带赔偿原告51410.75元。冯*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即102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黄**连带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514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的法定代理人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10282.15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0元,由原告黄*负担273.50元,由被告夏*负担350元,由被告黄大宝负担350元,被告冯*的法定代理人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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