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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认为其丈夫有第三者,与被告妻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到大**岔路口被被告打伤,且被告将屎抹到原告脸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11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讲的都不事实,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原告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当关系,便到被告家老房子处谩骂被告妻子。同年9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大陆庄三岔路口(被告老房子)处相见。随后原告驾驶摩托车赶来,被告李某某抓住原告头发,用巴掌打原告脸,并叫其妻用棍子挑来屎抹在原告脸上。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定**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于同年9月2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240元。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南京**医院、滁州**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1.30元、交通费168元。

另查明:原告现在安徽华**限公司定远盐化金融中心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连续三次到被告老房子处进行谩骂。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被告李某某分别被定远县公安局予以罚款300元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以及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住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徽华**限公司定远盐化金融中心项目部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怀疑被告妻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未能正确处理,几次到被告住处进行谩骂而引起打架,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连续几次到被告老房子处谩骂,应视为能够生活自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到外地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认为:医药费2240元、误工费816.20元[(7天×(3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319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96.20元的80%即255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刘*负担26.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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