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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李*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李**、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李*甲与李*乙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8日,李*甲与四个子女闯到其家中打骂,用板凳猛砸到其身上、头上、耳朵上并致其晕倒。后其在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3716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李*甲、李*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及600元罚款;对李*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及200元罚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甲、李*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2506元;诉讼费用由李*甲、李*乙承担。

被告辩称

李**、李*乙辩称:与王某某打架是事实,但王某某受伤、住院的费用其现在没钱赔偿。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王某某在阜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其被李**、李*乙打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李*乙因打伤王某某被拘留、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王某某伤后三期的事实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李**、李*乙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李*乙没有殴打王某某。对证据四有异议,王某某并没有受伤这么严重,休息期不应有那么长。

李**、李*乙未有书面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有“**政部监制章”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李**、李*乙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李*乙并没有殴打王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李*乙对证据四有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签订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李**、李*乙与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到王某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并在阜阳**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3613.9元,在阜阳**民医院因诉讼复印病例花费10元。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因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出具的阜泉公(行流)行罚决字(201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阜泉公(行流)行罚决字(2014)56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二被告已履行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二被告已履行该处罚决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二中有两张盖有阜阳**民医院章科目为“院前急救”的收费单,以其中正式发票为准即105.5元;盖有“佳静旅社发票专用章”章*的收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前一天即77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如下:医疗费3613.9元、误工费5126.66元(77天×66.58元/天)、护理费3047.1元(30天×101.57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65元(5元/天×13天)、鉴定费900元。病历复印工本费10元,是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752.66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乙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752.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元,被告李**、李*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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