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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2月8日中午,原告之子骑摩托车撞到被告潘*侄女,潘*与杜**理论,被告潘*朝原告原告杜**面部打一巴掌。后原告被送往定**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480元(62元/天×4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434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中午,原告之子骑摩托车撞到被告潘*的侄女,潘*与杜**理论,被告潘*随即朝原告原告杜**面部打一巴掌。后原告被送往定**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3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32202.50元。出院后,原告杜**自2013年3月14日至7月27日,在炉桥镇姚庄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6016.9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定远县公安局作出定公行决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处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定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民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炉桥镇姚庄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之子骑摩托车撞到被告潘*侄女,被告潘*在与原告杜**理论时,殴打原告杜**致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确定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认为:医疗费38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480元(62元/天×4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和交通费500元,合计429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赔偿原告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计42979.4元的70%即3008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杜**负担220元,被告潘*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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