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其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临时停放在阜阳市宁老庄镇文明路段,开关驾驶室车门时,与同方向左侧唐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唐某某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两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唐某某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654.97元(要求按照交强险范围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唐某某辩称:2014年1月16日,刘*驾驶的轻型货车停放在宁老庄镇文明路的路中间,车头向东。其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从货车的北侧(货车左侧)行驶时与刘*开驾驶室车门时相撞,造成刘*手指受伤。该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是刘*自己造成的,刘*要求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刘*的诉讼主体资格、职业及驾驶机动车、从事货运的资格。

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4)第1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

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刘*在中铁**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刘*因此事故受伤住院8天及住院用药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的伤情等级及三期的期限。

证据六、医药费用发票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刘*受伤后支付的医药费9653.97元、鉴定费1300元。

唐某某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三期的期限过高。对证据六的鉴定费发票和在医院的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颍泉区中市办泉源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处方笺中的1080元和阜阳康众大药房的198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不在住院期间。

唐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某某的主体资格。

刘*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刘*、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对刘*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中铁**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因阜阳市康众大药房收款单及颍泉区中市办泉源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笺不是正规费用发票,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对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刘*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临时停放在阜阳市宁老庄镇文明街路段,开关驾驶室车门时,与同方向左侧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中铁**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医药费用共计6593.97元。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因交通事故致“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挫裂伤;左食指伸肌腱损伤”,遗留左手指丧失功能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4)第1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系城镇户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分析,并无不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人身损害城填居民标准及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如下:医疗费6593.97元、误工费5508.4元(47天×117.2元/天)、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45元(5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责任划分,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590.37元,由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4590.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