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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6时许,张**、张**因与邻居张*英家建房的工人王**发生争执,并对王**实施殴打。当日王**即入住太和**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9998.96元。期间,王**在太和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514元。2013年12月11日,太和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太公(关)行决字(2013)第1314、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张**、张**二人均未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被张**、张**二人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王**要求张**、张**二人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虽于2013年8月22日入院,并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但该期间有挂床行为,故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医药费清单上的48天为准。王**在太和县中医院支出的检查费514元与本案伤情有关,予以支持。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12.96元、误工费5251.2元(109.4元/天×48天)、护理费4680元(97.5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44元(3元/天×48天),以上合计22508.16元。张**、张**要求王**赔偿其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张**赔偿王**损失225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王**负担626元,张**、张**负担4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以一审判决依据王**提供的虚假病历,按建筑业收入标准109.4元/天计算王**的误工费损失及按97.5元/天计算王**的护理费损失缺乏依据;王**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王**赔偿张**、张**二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显系不当;张**未对王**实施殴打行为,一审判决张**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张**二人与王**发生争执,并将王**殴打致伤的事实有王**所举两份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张**、张**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张**殴打王**,并判决张**、张**承担王**因其二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张**、张**称王**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及张**未对王**实施殴打行为,一审判决张**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虽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于本案纠纷发生前从事建房劳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王**被张**、张**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9.4元/天(39920元/年÷365天≈109.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5元/天(35602元/年÷365天≈97.5元/天)计算王**的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妥。张**、张**称一审判决依据王**提供的虚假病历,按建筑业收入标准109.4元/天计算王**的误工费损失及按97.5元/天计算王**的护理费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张**、张**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对于其二人要求王**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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