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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原告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0日,被告崔**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熊**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意见进行补正并说明理由,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17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答复函,双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不再要求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楠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左右,原、被告在阜南县体育公园打篮球,原告准备起跳时,被告在与别人对位的情况下,直接跳向原告,被告用胳膊肘击中原告颈部后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民医院、安**医院治疗。案经阜南**出所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42.63元、误工费1012.32元、护理费1012.3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670元,合计54577.27元,扣除责任比例,下余38204.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5年5月1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42.63元、误工费43992元、护理费1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8154.63元,扣除责任比例,下余166708.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情况说明、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用药清单1份、预交金收据8张、医疗费发票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的数额。

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且该鉴定意见明确表述原告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3、4分节不全,符合外力所致。

7、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信息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公安卷宗材料与情况说明内容互相矛盾,卷宗材料仅有原告陈述颈部受伤是被告所致,证人均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胳膊及腿部、案发当时原告表示自身没有事、被告的协防行为没有超过限度符合运动规则及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3、4颈椎损伤,是一种自身发育型颈椎畸形融合的疾病,该疾病禁止参加剧烈体育活动,因椎管狭窄、自身受凉、运动过度均能够引起该病的复发及加重,原告对自身疾病的治疗与被告行为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开支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存根联与票据一起提供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到合肥治疗,应提供规范的车票及出租车发票;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原告没有要求对伤情的成因分析予以说明,该鉴定机构在伤情成因分析中又没有遵照科学的说理性原则,仅是一笔带过,颈椎3、4分节不全是先天性疾病,不是侵害结果,该鉴定意见没有做出说明,对其专业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阜**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费用开支项目不确定且没有相关医嘱加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再要求开庭质证。

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不再要求开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但不再要求预留举证期限及再次开庭;答复函第一项指出原告颈3、4分节不全属先天性发育异常,与本次外伤无关,与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颈3、4分节不全符合外力所致,相互矛盾;答复函第三项指出原告伤残鉴定依据的是颈椎4-5椎间盘突出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鉴定意见却没有提及颈椎4-5椎间盘突出的相关问题。综上,被告不认可该答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崔亚*辩称:1、从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可知,被告在运动过程中自身右肩碰到原告左肩,仅导致原告胳膊受伤。原、被告打球时间与原告到医院看病时间相距较长,在该时间段内,可能发生有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称脖子受伤是被告碰撞所致,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自称受伤部位是颈椎第4、5椎体骨折,鉴定中心却以原告脊髓损伤、颈椎3、4分节不全先天性疾病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与原告自称的受伤部位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认定3、4分节不全符合外力所致,系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越权鉴定;综上,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3、原告自称在与被告打篮球过程中受伤,原告明知自身患有××,仍参加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抗性的竞技活动,系自担风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4、篮球比赛是分组对抗性比赛,身体接触几率高,协防是比赛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在协防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过失,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7时左右,原、被告在阜南县体育广场打篮球,原、被告分属不同的队。双方对打的时候,在原告运球(三分线外)、被告协防(三分线底角45°区域,不包括三秒区)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当场趴倒在地、胳膊及腿部擦伤。

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阜**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开支门诊医药费491.64元(票据2张)。

同日,原告入住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3、4分节不全。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46532.63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带颈围3月、下床活动,带药(头**0.1potid、西乐葆0.2pobid餐后、金**1.2potid),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2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3、4分节不全,符合外力所致;现遗颈部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安徽省城镇户口。原告因伤开支的医疗费,已向其投保的中国人寿**阜南支公司理赔4000元整,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该保险公司处保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执行,按照每天104.36元(38091元÷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何;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在双方打篮球过程中,因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及胳膊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颈部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与到医院治疗期间存在原告再次受伤的事实发生,且原告伤情经鉴定符合外伤所致,本院确认原告颈部受伤系被告协防所致。被告辩称鉴定机构认定3、4分节不全符合外力所致系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的越权鉴定;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与原告自称的受伤部位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答复函已明确说明:原告颈3、4分节不全病因尚不清楚,应属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鉴定意见未超出委托鉴定事项;原告的临床诊断是颈4-5椎间盘突出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鉴定意见的依据是临床诊断的伤情,没有以颈3、4分节不全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伤残、三期鉴定程序违法或错误。被告辩称其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不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采信。因篮球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在比赛过程中,必然存在进攻、协防、抢板等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故意伤害或恶意犯规,被告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24.27元(46532.63元+62.64元+429元),原告要求赔偿47342.63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3天(2014年7月15日-2015年5月3日),误工费为30577.48元(104.36元/天×293天),原告要求赔偿43992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12523.20元(104.36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14664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1人),原告仅要求赔偿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6000元;根据原告住址至合肥市的距离,结合客运汽车票价和原告住院的天数,考虑到市内交通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合计为209630.95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104815.48元(209630.95元×50%)。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熊**各项损失1048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原告已预交755元),本院减收1817元,由被告崔**负担1208元、原告熊**负担60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负担1000元、原告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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