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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济南**育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济**育医院(以下简称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3年10月7日,林**家属在天**院就医期间,因天**院对电梯进行维修时未进行安全提示及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林**乘坐电梯时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后林**住院治疗,天**院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现林**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院向林**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复印费共计24449.94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鉴定结论由天**院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院承担。

司法鉴定后,林**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天**院赔偿医药费14193.8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9323.0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45257.94元;2、天**院向林**支付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院辩称,1、林**掉入电梯井,其自身有过错。当时山东**有限公司的员工正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林**绕过维修人员直接踏进电梯井导致受伤。受伤后,天**院将其送至山东**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7692元治疗费用。2、电梯的维修保养属于特种行业,天**院与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关于电梯维修保养的《维保合同》,该事故是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生,故应由山东**有限公司和林**分别承担责任,与天**院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林**对天**院的诉请,天**院保留向林**追索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7日11时许,林**在天**院内乘坐电梯,因当时电梯正在维保,导致林**在进入电梯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2013年10月8日,林**因伤至山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以及头面部外伤,后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林**共花费医疗费用21885.88元,天**院垫付医疗费7692元。

据林**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电梯门处于敞开状态,仅维保人员在电梯门口,但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及其他防护措施,林**至电梯门口后绕过维保人员进入电梯,随即跌入电梯井内。

诉讼中,林**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伤后所需营养费数额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山东**鉴定所就上述鉴定事项分别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号、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林**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林**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5、林**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或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计算;6、林**后续治疗时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就因伤所致各项费用,林**如下主张:

1、医疗费14193.88元。林**共花费医疗费21885.88元,扣除天**院已垫付的7692元计算所得;

2、误工费186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林**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1个月,共计6个月。林**庭审提交山东庆**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林**在该单位工作3年,月收入3100元,自2013年10月7日受伤以来,因无法正常工作,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林**据此证明其月收入3100元,按其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共计18600元;

3、护理费9323.06元。林**就此费用提交了山东**医院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王**、王**的户籍证明及山东庆**限公司为王**因陪护而出具的《误工证明》,林**据上述证据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王**进行陪护,王**因陪护造成误工损失1680元,王**陪护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二人14天产生的护理费共计3323.06元;另依据鉴定意见书,林**出院后及后续治疗应由1人护理共计60天,按每日100元的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共计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9323.06元;

4、交通费1000元。林**提交其亲属自河北黄骅至济南来陪护探视林**的租车费及过路费收据,金额共计4150元,林**据此证明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由于庆云至济南的相关票据及市内交通票据丢失,其酌情主张1000元;

5、住宿费700元。林**就此费用提交了住宿入住单、结账单、王**身份证复印件、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林**主张住宿费是因亲属王**等人来陪护探视林**所产生,该费用由林**之夫王洪昌支付;

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林俊*主张其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

7、营养费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林**酌情主张1000元;

8、复印费21元。林**主张该费用因复印病案而产生;

9、残疾赔偿金56528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林**损伤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所得;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

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林俊*主张天**院作为法人单位构成侵权,其酌情主张5000元;

12、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产生。

经庭审质证,天**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金额及依据发表意见如下:

1、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2、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3、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天**院主张林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院主张由法院酌情判定;

5、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天**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6、对鉴定费,天**院主张系林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林**提交的户口簿、监控录像光盘、山东**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单、陪护证明,山东庆**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租车费及过路费收据、住宿入住单、结账单等证据,天**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条、《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天**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其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天**院亦应保障其设施、设备不会给公众带来危害性。本案中,依据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维保人员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时,并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林**乘坐电梯时受伤,天**院作为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林**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院辩称其与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且系电梯进行维修时发生事故,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天**院与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保合同关系,不能排除该院作为电梯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该义务所致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天**院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乘坐电梯时亦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保障义务,但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其在进入电梯前,并未进行一般的观察与判断,而是绕过维保人员直接进入电梯,继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故综合参考事故发生的场所、对致损设备的管理职责、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林俊*与天**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

对林**主张的各项费用,兹述如下:

1、医疗费。该项费用总额共计21885.88元,按责任比例天**院应承担21885.88元×70%u003d15320.12元,扣除天**院已支付的7692元,天**院尚应赔偿林俊兰7628.12元;

2、误工费。林**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载明林**月工资3100元,林**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但该工资标准并不高于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天**院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依据林**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信息,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括以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天**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林**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总额共计应为18600元,按责任比例天**院应赔偿误工费18600元×70%u003d13020元。

3、护理费。对林**伤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王**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1680元,由王**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且其工资并不高于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护理人员王**,林**未能提交王**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37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调整为100元/天,林**住院14天,该期间内王**的护理费为1400元。林**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尚需一人护理共计60天,亦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综上,林**伤后护理费共计9080元,按责任比例天**院应承担9080元×70%u003d63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俊*住院共计14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按责任比例天**院应承担30元×14天×70%u003d294元;

5、交通费。林**举证的交通费单据,无法体现该费用的发生与林**受伤后其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但因林**受伤后的治疗及陪护,产生一定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由天**院赔偿林**交通费500元;

6、住宿费。林**举证的入住通知单及结账单等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故该宗证据不足以证实林**主张的其陪护人员住宿费用的实际发生。但因林**家系外地,在济南就医,其陪护人员在济南陪护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结合林**的住院时间及济南市的住宿消费水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天**院支付林**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

7、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林**伤后恢复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林**伤情、山东省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天**院支付林**营养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林**为十级伤残,以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按责任比例天**院应承担金额为28264元×20年×10%×70%u003d39569.6元;

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的金额8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天**院承担8000元×70%u003d5600元。

10、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该两项费用的发生均系林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林俊*主张由天**院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林**所受伤害尚不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且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院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林俊*所受伤害,应向林俊*赔偿各项费用如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医疗费7628.12元。

二、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误工费13020元。

三、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护理费6356元。

四、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

五、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营养费500元。

七、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

八、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残疾赔偿金39569.6元。

九、被告济**育医院赔偿原告林**后续治疗费5600元。

上述一至九项费用,被告济**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林**负担740元,被告济**育医院负担1728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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