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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姜**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姜**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二原告打伤,造成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111.58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村主任,在2015年2月10日前为配合街办制止原告拆除违章建筑时,因原告对被告不满,产生矛盾,原告怀恨在心,在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到被告家中,将被告打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潍城区某村委会任主任,因事与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二原告及原告弟妹王**在被告家中,因事与被告争执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原告姜*云用螺丝刀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加害、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因被告孙**向原告孙**、姜*云及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1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就此对被告进行处理,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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