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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9日原告孟**,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管**,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拖拉机播种机在给孟**播种玉米时,被告让孟**、孟**和原告帮忙推播种机,由于拖拉机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我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91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军辩称,当时是原告孟**找我去给孟*富播玉米种子,当时是原告和孟*科、孟*达指挥着我开的拖拉机,后来拖拉机侧翻,原告和孟*科、孟*达他们3个人说能给我扶着,结果没扶住,孟*科、孟*达跑了,所以就把孟**砸着了。对于原告的受伤,我觉得我的责任最多占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午7点10分,原告孟**在得到其弟弟孟**允许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孟**去给孟**播种玉米。播种玉米按一亩地35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因孟**、孟**与孟**是熟人,所以不必当场给钱,可以年底结算。被告孟**为孟**播种玉米是经原告孟**一手操办的。被告孟**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被告驾驶自己的拖拉机播种机在给孟**播种玉米的过程中,由于拖拉机行驶到坡边,发生倾斜。被告孟**让孟**、孟**和原告帮忙推拖拉机播种机,由于拖拉机播种机侧翻,将原告孟**砸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再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18.56元/天。

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8份,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29655.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5332.8元,主张误工4个月,每天44.44元(按照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120天x44.44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7784元(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9446元×20年×20%)。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按29天×9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护理费6795.7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由原告的哥哥孟**和原告的妻子管**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是由原告的妻子管**护理的。原告哥哥的护理费是29天乘以44.44元,计1288.76元。原告提供寿光市**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的妻子管**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每天平均93元,护理59天,共计5507元)。被告对原告妻子管**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管**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的标准计算,即44.44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

另查明,被告孟**主张给原告孟**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7份、录音光盘2份、工资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录音光盘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自带机械设备为孟**播种玉米,并按每亩地3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被告孟**与孟**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构成承揽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揽人孟**在开拖拉机播种过程中致原告孟**受伤,承揽人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从事故的产生原因及过程看,原告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其造成自身伤害的原因,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以被告孟**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9655.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曾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认可受到了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33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原告孟**主张由孟**、管**护理,护理费共计6795.76元。其中孟**护理费1288.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管**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管**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工作证,无法证明管**是该菜馆员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管**护理费应为2621.96元(护理59天,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59天x44.44元/天)。因此,原告孟**的护理费合计3910.7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医的距离、时间,护理人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9655.64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3910.72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61元,以上共计86044.16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44.16元的70%,即60231.22元,扣除被告孟**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孟**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231.22元。原告孟**对被告孟**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赔偿原告孟**各项损失582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孟**负担703元,由被告孟**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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