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与鹿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两家相隔一条村路,原告住在路南,被告住在路北。原告院子后面位于被告院子东侧的一片空地是原告的老家产。2014年1月17日上午,原告鹿某某的老伴向这块空地运石料,被告借故要求原告为其留路,并和原告及其老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年老体衰,对原告的头部及脸部猛打,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后原告在家人的帮助下,送至枣庄**民医院治疗,经查明,原告脑震荡,两颗义齿折断。原告经长时间调养现在仍然是头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非但拒绝赔偿,甚至对伤害原告的过程都矢口否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0146.5元。2.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鹿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实,我没有打原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永**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的损伤,经市中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诊断为义齿断裂、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同时提交枣庄**民医院就诊卡及其出具的门诊票据、永安乡卫生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枣庄**民医院及永安乡卫生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876.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鹿**护理,其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永**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未殴打原告。

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永**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医疗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鹿某某虽向法庭举证其受伤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伤害系被告鹿某某所侵害,且被告鹿某某对侵害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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