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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怀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曹**,在原告家门前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面部皮肤裂伤。伤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右眼,用脚踢伤原告右胸的事实。

证据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宗及台儿庄区人**院、枣**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期又复查,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595.00元。

证据3、台儿庄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证据4、原告从业证明个体营运执照,意在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明玉门市部,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为14815.00元,其中误工期限住院19天,休息3个月,共计109天,误工标准每日135.92元。

证据5、护理人员原告的亲属李**、李**身份证明、从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造成护理费损失为李**2185.00元、李**为230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原告家门口,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李**右眼,用脚踢伤原告右胸部。伤后,原告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709.18元。后原告又到台儿**医院、枣**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2886.81元。经鉴定,原告面部、胸部伤评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因琐事将原告面部等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50日,即原告主张误工日为69日,参照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误工标准每日135.9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78.4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一人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306元。以上原告主张损伤数额为22865.47元,被告曹**已支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曹**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865.4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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