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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提文臣,被告杨**委托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原告母亲与被告杨**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面劝解,却被被告伸手将原告左脸部抓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并需二次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人体轻微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返还等共计971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其脸部抓伤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有关魏**、杨**、王**、王**、魏**、杨**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后,对于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抓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宗,意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313.98元。证据3、枣庄**庄医院诊断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二次治疗需支付费用6000.00元。证据4、车旅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为治伤租车支付租车费1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枣庄**庄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过错责任被告愿负担50%,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因邻里琐事,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杨**发生争吵,被告用手将原告左脸部抓伤。伤后,原告先后到枣庄**人民医院、枣**立医院、枣庄**庄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98元。后经鉴定,原告面部皮肤浅擦伤评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因琐事将原告脸部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其中枣庄**人民医院、枣**立医院、枣庄**庄医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681.9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泥沟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支付医疗费632.0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用,但鉴于原告未实际治疗,亦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矛盾纠纷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负损失的20%,被告杨**应负担损失的80%,即为785.58元(981.98元×80%)。被告辩解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85.58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杨**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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