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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衍党与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衍党诉被告戴俊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褚发科,被告戴俊文委托代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衍党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因台儿庄区港航物流项目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到承包地看看占地情况,碰见被告戴**,两人因前几天量地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并用脚踢原告头部和颈部,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8316.73元。经鉴定,原告伤属人体轻微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1530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对分地的事辱骂被告并先动手引起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并证明其合理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安机关有关褚衍党、戴**、李**、褚发科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事发原因和被告踢伤原告头部和颈部。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对于笔录无异议,但通过笔录证明原、被告争吵过程中有互殴和辱骂的行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证据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宗,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一天后又转院到台儿庄**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为治伤支付医疗费7275.91元。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原告治疗从台儿庄区中医院转院到台儿庄**医院是未经医院同意私自转院,对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对于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

证据3、中国人**0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到中国人**0九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40.82元。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对于该医疗费支出不认可,要求对支出合理性进行鉴定。

证据4、车旅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976元。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主张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因承包地被占用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后用脚踢伤原告头部和颈部。伤后,原告进到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台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275.91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0九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040.82元。经鉴定,原告头部和颈部伤评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在中国人**0九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因琐事将原告头部和颈部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支出应以原告一人为宜,即车旅费为48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日29.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619.50元。以上原告因伤所造成损失总额为11687.73元。原告褚衍党未能理性处理占地事宜,对于本案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负损失责任的20%,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9350.18元。被告戴**对于原告在中国人**0九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衍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9350.18元元;

二、驳回原告褚衍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戴**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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