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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田雷**有限公司、莱芜**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福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莱芜**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莱芜**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诉称,2010年9月原告王*伟进入被告**术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学习,2012年3月31日被安排到被告福**司顶岗实习,2012年5月21日晕倒在车间被人发现,后送至潍坊**民医院,抢救后现为植物人状态,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损失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欠付医疗费147068.52元、门诊治疗费14505.86元、交通费629.60元、生活用品费2874.60元,以上共计165078.58元的50%计款8253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原告本身系自身疾病导致成为目前状态,与在福**司实习是否有因果关系应该由原告举证,(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本身就无法无据,被告没有上诉不代表原判决正确,原告才一直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2013)坊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中也载明依据仁**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的康复费是没有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术学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疾病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他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王**起诉至潍坊**民法院,要求被告福**司及莱芜**学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400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3627.2元、欠付医疗费78737.79元、半年的治疗费300000元、生活用品费2356.43元、交通费3889.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父亲王**七年护理费266798元、原告哥哥王**七年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0元、七年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共计6029248.85元。2013年1月6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王**系被告莱芜**学院机电系七班学生,2010年9月入学。2012年3月31日原告被莱芜**学院安排到福**司实习。2012年5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王**在福**司欧豹总装部总装一车间实习时发病晕倒。根据坊**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发病情况为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抢救后为植物生存状态。原告现一直在坊**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之伤经潍坊**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之伤构成伤残一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潍坊**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福**司及莱芜**学院均应对实习学生的学习及安全负责,原告王**也应对自身安全及身体状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庭审的实际情况,原告王**在实习期间发病造成的损失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福田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学院赔偿原告王**因发病造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医疗费137627.2元、欠付医疗费78737.79元、生活用品费2356.43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889.43元、护理费33937.51元、残疾赔偿金455840元,共计715288.36元的50%,计款3576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田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学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两被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再次起诉至潍坊**民法院,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006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5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已支付门诊治疗费25672.9元,欠付的医疗费224681.47元,生活用品费388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99.2元,定残后护理费104942.5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74元,营养费7580元,以上共计377833.67元,判决:一、被告福田雷**有限公司、被告**术学院赔偿原告王**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共计377833.67元的50%,计款1889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两被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裁判结果

原告王**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欠付医疗费147068.52元、门诊治疗费14505.86元、交通费629.60元、生活用品费2874.60元,以上共计165078.5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计款82539.29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提交的潍坊**民医院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缴款通知单载明:预交款457146元,未结费用828895.99元,剩余款-371749.99元。原告王**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医疗费147068.52元,系由371749.99元-第二次诉讼中的欠付医疗费224681.47元计算得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陈述其在第一次诉讼的(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缴纳了医疗费70000元,尚欠8737.79元,其第二次诉讼中主张的224681.47元系由233419.26元(至2013年6月4日欠付医疗费总数额)减去第一次诉讼后尚欠付的8737.79元得出。原告王**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47068.52元没有扣除第一次诉讼后尚欠的8737.79元,同意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坊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缴款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生活用品购买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坊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系被告**术学院的学生,受被告**术学院安排到被告福**司实习,实习期间发病,后被诊断为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抢救后为植物生存状态,现一直在坊**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事实本案中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福**司及莱芜**学院均应对实习学生的学习及安全负责,原告王**也应对自身安全及身体状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王**在实习期间发病造成的损失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亦应按该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的欠付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院缴款通知单及陈述,应当从2013年9月22日的欠付总额371749.99元中扣除其在第一次诉讼后尚欠的8737.79元、第二次诉讼时欠付的224681.47元,应计为138330.73元;原告王**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4505.86元,根据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应计为13901.33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原告王**在继续治疗中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主张的生活用品费2874.60元,系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实际生活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的上述损失:欠付医疗费138330.73元、门诊治疗费13901.33元、交通费600元、生活用品费2874.60元,共计155706.66元,由被告福**司、莱芜**学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785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雷**有限公司、被告**术学院赔偿原告王**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欠付医疗费138330.73元、门诊治疗费13901.33元、交通费600元、生活用品费2874.60元,共计155706.66元的50%,计款778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王**负担117元,由被告福田**有限公司、被告**术学院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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