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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在枣庄市市中区道南里工地,因送料车过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3164.18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误工费43983.33元、护理费18910.08元、交通费1000元、检验费300元、复印费48元,共计814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1、从原告受伤的情况看至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无故阻止被告送料引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与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合,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在枣庄市市中区道南里工地,因送料车过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19日,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庄医院治疗268天,支出医疗费9764.18元。后又在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3400元。枣庄市市中区润德办公品经营部出具证明(附营业执照,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单,每月3500元,工资发放时间分别为2013年9、10、11月),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8日被人打伤,不能在我单位正常工作,请假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支出交通费1000元、检验费300元、复印费48元。原告在庭审中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为81425.59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必要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中心对此作出鉴定:原告住院时间(医疗期限)建议为6周;其护理期限建议为4周,期间建议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住院病历、鉴定书、费用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对在枣庄**庄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9764.18元;对在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的医疗费,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中心鉴定,住院时间计算42天,每天15元,计63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参照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42天(住院期间),计2964元;对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休息时间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书,计算28天,计197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复印费、检验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12705.7元(医疗费9764.1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964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8元、检验费300元,按80%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宋某某1270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932元,被告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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