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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3年7月17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用脚踹了原告的背部和腿部几脚,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眶一下,造成原告入住医院治疗。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打架,原告也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7时许,原告刘**与被告牛**在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付家庄村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牛**将原告刘**推倒在地,用脚踹了原告刘**的背部和腿部几脚,用拳头打了原告刘**左眼眶一拳。原告刘**受伤后先入临**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入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右上区第2牙外伤松动、左右上区第一牙震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潍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20天内1人护理;3、休治期自受伤日起8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4、被鉴定人伤后15内需适当加强营养治疗,营养费预计600元。

原告刘**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93.14元2、误工费3948元(49.35元/天×80天)3、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2300元7、营养费600元8、鉴定检查费220元9、复印费65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与原告刘**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牛**将原告刘**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11393.14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休治期限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鉴定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预计6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6元/天计算为宜,数额应为120元(6元/天X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所住医院的远近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复印费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1393.14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98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复印费65元,共计19733.14元。被告牛**辩称,原告刘**对本次伤害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牛**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97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牛**负担293元,由原告刘**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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