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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张*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伟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开车带原告对象张**及同事刘**准备到单位开会,在到达原告单位中国人**庄支公司门口时,突然从公司门口右侧开出一辆车,挡在原告的车前面,原告刹车停住后,从该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走到原告的车辆驾驶室前,手持铁棍将原告打伤,后经原告单位同事报警,被告跑掉,原告经同事送往罗**医院治疗13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事实与理由部分,并非原告所述,其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同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得知原告辱骂被告的母亲,后与原告争论发生冲突,起因系原告先到车上手持砍刀砍向被告,后被告及时到车上找到铁棍进行正当防卫,无意中将原告打伤,就此次事件来看,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此事,但原告的态度坚硬,不予调解,恶意将事件扩大化,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原告存在恶意加重病情,扩大实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与被告张*的母亲上官秀香同在中国人**区支公司工作。2013年2月2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张*因原告季**与被告母亲上官秀香发生口角一事,开车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门口等候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持铁棍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季**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在罗**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7640.71元,螺旋CT费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护理,张**在中国人**区支公司工作。2013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季**伤情作出了(临)公(罗)鉴(法)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季**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元。后经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5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了罗庄行罚决字(2013)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原告季**致伤的事实,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640.71元,CT扫描费288元,鉴定费220元,由原告季**提供的住院单据和法医鉴定费单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季**住院13天,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误工费为917.28元(13天×70.56元/天);原告季**住院期间由其对象张**护理,张**从事保险工作,参照山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护理费为917.28元(13天×70.56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季**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现实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元(13天×8元/天);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10287.27元。被告张*在得知其母亲与原告季**发生口角,被告采取不当方式,持铁棍故意殴打原告,构成违法行为,被告张*应对原告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季**诉请被告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287.2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与原告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先到车上手持砍刀砍向被告,被告到车上找到铁棍进行正当防卫的事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主张原告存在恶意加重病情,扩大实际损失的行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2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季**负担40元,由被告张*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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