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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魏**、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宝、被告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李**、魏**加工彩砖。2013年8月29日,我在给搅拌机加料时由于挡料板断裂,致使我左脚掉入搅拌机中,造成左小腿下端左足损伤的事故。我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义肢安装费、交通费等共计2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与被告魏**就是庄邻,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魏可宝辩称,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合伙承揽人刘**、张**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李**无关。理由如下:1、彩砖厂是我个人筹款开办,个人经营,李**只是我的朋友,他没有投资,只是帮我做一些销售工作,我给他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本案与李**无关。2、原告和刘**、张**、刘**等人共同承包了水泥砖制作的工作,该五人分工合作,并由刘**记工,我支付加工费给刘**,这5人平均分配。我对他们既不进行管理,也不干涉他们的分配,由此可见双方不是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3、我对他们不参与管理,但几乎每天都提醒各被告要注意安全,比如操作时不能脚踩踏搅拌机、清理搅拌机时必须停电、工作时不能穿拖鞋、中午不能喝酒,但原告却置若罔闻。原告出事当天中午就喝了酒,为图省事穿拖鞋站在搅拌机口上料,所以踩断了私自铺设的木板,脚漏进搅拌机口,才导致事故发生。如果原告注意安全,就不会发生事故。其本人对所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刘**和梁**等五人共同参与承揽,共同参与经营活动,因此,在从事该合伙经营事务中受伤,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为我是跟着被告李**、魏**打工的,我是他们的员工,没有多得报酬之说。被告李**、魏**是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期间,经被告刘**介绍,原告梁**受雇于被告魏**,在被告魏**投资经营的彩砖厂从事制造水泥砖工作。同年8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负责向搅拌机内添加碎石子上料,原告为方便自己工作,擅自将一块木板铺在运转的搅拌机上面,自行站于该块木板上,向运转的搅拌机内添加碎石子。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所踩踏的木板断裂,致使其左腿落入搅拌机中,导致左小腿下端、左足毁损伤,后造成左小腿截肢。原告当日受伤后被送往临沂**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实际住院治疗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2526.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梁**护理。

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梁**委托,山东**院司法所鉴定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山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构成五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假肢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安装单位的证明。

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40.29元、安装义肢费50000元,护理费70.56元*40天u003d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8元*40天u003d320元,误工费100元*100天u003d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依赖费费68382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8914.69元,故原告以李**、魏**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以将其彩砖厂的水泥砖加工工作承包给刘**为由,申请追加刘**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魏**投资经营的彩砖厂,未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该厂内部制砖工作,经被告魏**同意由被告刘**负责,对于该砖厂的制砖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魏**统一按产量计算,并由被告刘**支取后按每天出勤工作人员进行平均支付。原告事发当天脚穿拖鞋、擅自自垫木板于搅拌机上方,并站立于木板上从事雇佣工作,且午饭时自行购买酒水、饮用。

再查明,原告梁**及其护理人员梁**均系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人。被告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6000元。

庭审中,被告魏**对原告委托临沂**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涉案彩砖厂系被告李**、魏**合伙投资经营的充分证据,被告魏**认可涉案彩砖厂为其个人投资经营,被告李*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被告魏**同意,负责被告魏**投资经营彩砖厂的制砖工作,被告刘**根据工作需要而招收人员利用彩砖厂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从事制砖工作,故原告、被告刘**与被告魏**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被告魏**辩称其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刘**根据工作量自被告魏**处领取劳务报酬,后按每天实际出勤人员平均支付,也仅为被告魏**为雇员发放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不能因此而改变被告魏**与被告刘**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脚穿拖鞋、擅自自垫木板于搅拌机上方,并站立在木板上从事雇佣工作,且午饭时自行购买酒水饮用,应属原告违反操作程序,对其损伤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但鉴于被告魏**系原告工作的受益人,且被告魏**亦未能为其雇员办理相关的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受伤的彩砖厂系被告李**、魏**合伙投资经营的充分证据,被告魏**认可涉案彩砖厂为其个人投资经营,被告李**亦予以否认其与被告魏**合伙经营彩砖厂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9号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虽对原告委托临沂**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7440元、护理费为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27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病案复印费合计32740.29元、鉴定费121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原告根据山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主张的安装义肢费用5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安装义肢后可以恢复生产自理能力,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6838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2834.3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魏**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3700元。被告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6000元,有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赔偿原告梁**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安装义肢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00元,扣除被告魏**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魏**应再支付1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梁**负担2996元,被告魏**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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