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殷**、徐**、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殷**诉殷**、徐**、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支付殷**各项损失17679.62元,殷**不服该判决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支付殷**17679.62元,殷**不服该判决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民法院再审,漯河**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2012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周*及儿子殷**、殷**作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殷**、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徐**、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殷**、殷**诉称:200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喊殷**等人到窑厂,修理烧砖的破窑,该窑的业主是被告徐**和徐**,正在修理期间,因窑的质量太差,加上保护措施不好,致使窑洞倒塌,把正在修窑的殷**以及其他五人砸伤。被砸等人在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花去十余万元,被告殷**仅支付60000多元,被告徐**和徐**作为塌窑的业主未支付分文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351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一、该窑厂是徐**、徐**的所有权人,其二人是产权人身份。二、出事时间,该窑正在使用中,土地正在使用中。三、徐**、徐**应是实际户主。四、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已经向殷**支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徐**辩称:一、营业执照是徐**的,与徐**无关。二、徐**从来没干过窑场,没有签过土地协议,所有证件及费用包托税务都没有徐**的名字。三、2007年窑场被政府强制所扒,当时已在媒体上公布漯河已经是无窑市,殷**是私自违法建窑。

被徐**辩称:谁违法建窑谁承担责任,这个窑厂以前在没扒之前是徐**个人的,与徐**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被砸伤的窑位于召陵区召陵镇大徐村,原系徐**和徐**合建,后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徐**。2005年,徐**又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徐**。2004年,郾**商局给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徐**。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召陵镇大徐村南地。经营范围及方式,机砖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3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2006)14号关于在召陵区集中开展治理整顿砖瓦窑厂的通告,2007年8月25日召陵区砖瓦窑场集中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漯河日报上,将召陵区2007年5月30日前拆除的195座窑场名单予以公告,其中包括徐**的窑场(序号为148)。庭审中,徐**、徐**提交大**委会出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7年召陵区政府通告统一拆除砖窑场时,,召陵区召陵镇政府统计的窑主有徐**的名字是指大徐村委会所有的那个砖窑场,与徐**的砖厂无关,徐**的砖窑场与徐**无关”。

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殷**雇佣殷**到窑场干活修窑,在修理期间,窑洞倒塌,致使殷**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95213.94元,殷**被诊断为颈5、6骨折脱落并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2008年8月4日,殷**因颈椎体骨折并颈骨髓损伤住进中泰脑科医,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3250.49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殷**支付殷**各项费用68000元。漯**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建议继续治疗。2、需二次手术,预计需贰万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殷**在中泰脑科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6日殷**死亡。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殷**从开始住院至中泰脑科医院出院期间的医疗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993元、护理费28000元、继续治疗300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80元,诉讼费318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135173元。

另查明,殷三安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被砸伤的窑原系徐**所有,2007年4月份被政府强行拆除,出事故时,被告徐**对该窑已无监管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2005年,被告徐**已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徐**,徐**已不是该窑的所有权人,故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殷**在修窑期间,对该窑有管理和支配的义务,其应保障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故殷**在受雇期间受伤,殷**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殷**修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注意防范但未注意,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殷**承担80%的责任,殷**承担20%的责任。关于殷**从开始住院治疗至从中泰**医院出院,该期间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殷**自2008年5月7日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中泰**医院治疗结束,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8504.43(95313.94+13250.49u003d108504.43元)。2、关于营养费,本案中,殷**住院两次,住院126天,营养费为126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殷**住院126天,该费用为3780元。4、关于护理费,殷**在漯**心医院住院88天,护理费为1814.23元(7524.94÷365×88u003d1814.23);在中泰**医院住院治疗38天,护理费为783.42(7524.94÷365×38u003d783.42),故护理费为2597.65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殷**的误工费为2597.65元(7524.94÷365×126u003d2597.65)。6、关于继续治疗费,殷**从中泰**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该项费用在殷**从中泰**医院后又实际发生,且本案原告已另案主张,故本案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从中泰**医院出院后的住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已另案主张,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持50000元,故对本案中该项费用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合计为119239.73元,殷**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下余89239.72元,被告殷**应承担80%,即71391.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殷**为其支付6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殷**仍需承担3391.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殷**、殷**各项损失共计3391.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态、殷**、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00元,原告周*、殷**、殷**负担900元,被告殷**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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