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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陈**,上诉人浏阳花炮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4月1日,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村举办庙会期间,贾治学在放吉祥炮(三响炮)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燃放说明对烟花进行加固,烟花倒地,花弹正好打在原告儿子的胸部,造成原告之子陈*同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标注有“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生产的外包装为粉红色燃放过的吉祥炮一个”。该吉祥炮燃放说明为“本品属高空礼炮,严禁手持燃放,燃放时,选择平地并夹牢固定,避开空中电线等障碍物且远离建筑物、交通工具、易燃危险品和人群40米以外。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覆盖在产品上方,必须偏离本产品0.6米以外。如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次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燃放安全区域观看。如发生中途断火,请于15分钟后灌水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贾治学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贾治学的起诉,且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讯问笔录、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贾**在燃放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生产的吉祥炮(三响炮)时,致原告陈**之子陈*同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烟花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太康县市场上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见,因太康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烟花残留物上明确标注为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生产,且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残留物为假冒伪劣产品,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该案中,贾**在燃放吉祥炮(三响炮)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燃放说明对烟花爆竹进行加固、固定,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作为吉祥炮(三响炮)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生产的吉祥炮(三响炮),燃放时要求燃放者进行加牢固定,否则就会倾倒,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没有提供事故产品的质量合格证,证明该吉祥炮(三响炮)系合格产品,综合考虑这次事故庙会的组织者、烟花爆竹燃放者的责任,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华炮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本案事故是人为导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对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以上计46693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承担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20%即466939.6元×20%u003d93387.92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因陈*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中的93387.9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123387.92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原告负担6580元,被告负担2174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陈**上诉人浏阳花炮厂生产的吉祥炮击打致死,其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浏阳花炮厂承担2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应赔偿70%。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为6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浏阳花炮厂赔偿陈**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浏阳花炮厂答辩称,一、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陈**的死亡是因为浏阳花炮厂生产的产品造成的。二、受害人陈**死亡系案外人贾治学犯罪行为所造成,陈**在刑事诉讼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获得了赔偿,其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浏阳花炮厂主张。三、陈**提出浏阳花炮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证据。四、陈**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主张精神赔偿。请求驳回陈**上诉。

本院查明

浏阳花炮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陈**没有提供涉案烟花爆竹来源的证据,没有提供产品购买凭证,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浏阳花炮厂。一审中,浏阳花炮厂要求陈**提供造成陈*同死亡的烟花实物,并要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技术鉴定,但陈**一直未提供,造成无法辩认和核实涉案烟花爆竹是否系浏阳花炮厂生产,原审法院关键物证缺失,单凭照片认定浏阳花炮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以涉案烟花燃放说明要求燃放者在燃放时对烟花进行夹紧固定为由,认定涉案烟花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烟花产品属于有一定危险性特殊产品,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事故,烟花生产企业在烟花外包装醒目位置告知消费者如何正确使用、安全燃放,而原审将烟花企业的告知和警示认定为产品存在不合理现象,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浏阳花炮厂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造成陈*同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贾**用错误而危险的方法未按燃放说明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事故责任主体是贾**,太**院(2014)太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已履行。四、陈**在刑事诉讼中主张了附带民事赔偿,且已获得民事赔偿,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单独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浏阳花炮厂赔偿陈**精神损害3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诉讼请求。

陈**答辩称,一、在一审开庭时,陈**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在烟花燃放地点提取的由浏阳花炮厂生产的花炮,花炮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系浏阳花炮厂,浏阳花炮厂如果认为涉案花炮不是其生产,应提供不是其生产的证据,原审判决浏阳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二、贾**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本案不牵扯案外人贾**,浏阳花炮厂所说的精神损害不适用本案。三、原审判决浏阳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过低。请求驳回浏阳花炮厂上诉,支持陈**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报案,对该人身伤亡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事故现场提取了涉案烟花爆竹上标明有上诉人浏阳花炮厂厂家、厂址字样的外包装证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已认定责任人贾**因燃放涉案烟花爆竹造成陈*同死亡受到了刑事处分,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涉案烟花爆竹不是其生产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烟花爆竹系上诉人浏阳花炮厂生产并无不当。造成受害人陈*同死亡的主要责任系刑事案件被告人贾**,但上诉人浏阳花炮厂对涉案烟花爆竹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证明涉案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原审判决上诉人浏阳花炮厂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并赔偿上诉人陈**各项损失20%亦无不妥。在检察机关追究贾**的刑事案件诉讼中,上诉人陈**并未主张附带民事赔偿,(2014)太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只对被告人贾**进行了刑事处罚,并未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上诉人陈**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自己的侵权责任请求权问题,是正当选择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合法诉讼行为,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陈**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浏阳花炮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陈*同死亡,主要责任系刑事案件被告人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浏阳花炮厂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浏阳花炮厂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陈**承担5800元,浏阳市三口光华花炮厂承担2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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