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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刘**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丈夫陈**与龙山**大湾组代表人陈**以及部分村民签订了该组所有的原旧仓库所有权转让协议,价款4000元,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见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发现被告梁**在其认为已取得所有权的原旧仓库内搭建厕所,便予以了毁损。被告梁**以原告丈夫陈**、郭大湾组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与原告李**发生争执。2013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再次发现有人在仓库内搭建了厕所,便再一次前去质问被告梁**、刘**、双方再一次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刘**在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内陈述:“我和李**吵了起来,李**上前来抓我的脸,没有抓住,我就把李**的手捉住了,李**用嘴咬我的手,没有咬住,我就把她的头发抓住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大嫂周**上前脱架,没脱开,我和李**厮打了一会,我俩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压在李**身上,左手抓住李**的头发,右手捉住李**的手,过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赶到现场的民警见原告李**仍躺在地上,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李**被送往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784.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认为原告李**丈夫陈**与郭大湾签订的旧仓库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理应通过正当途经反映,解决问题,但其屡次在原告李**认为自己已取得产权的旧仓库搭建厕所的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相互指责、辱骂、导致被告刘**与原告李**发生花厮打,并将原告李**致伤,故被告梁**、刘**应对本案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理智地采取正当途经解决争执,但其上门质问被告,从而引发争执、厮打。故其对自身致伤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周**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3784.4元;2、误工费1306.40元(23天×5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共计5540.8元。被告梁**、刘**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4432.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因伤所受损失4432.64元。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被告梁**、刘**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首先,被上诉人李**的丈夫陈**与郭大湾组签订旧仓库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前,上诉人的厕所就在那里,是对老厕所进行维修,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上诉人粱天海与被上诉人李**没有发生争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李**住院的时间实际住院8天而不是9天。2、一审判决仅凭罗**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李**脑震荡错误。李**住院的营养费也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公。被上诉人李**三番两次到上诉人家闹事骂人,并且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刘**是自卫,身上也有伤。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梁**原在别处建有厕所并使用多年,由于加盖新房,于2013年6月拆除。而李**已在2013年1月将生产队仓库合法购买并进行了司法公证。梁**辩称其厕所早就建在生产队仓库内,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二、梁**夫妇在法庭上拒不承认殴打过李**,但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清楚记录了当时双方因争执发生扭打的事实。至于梁**提到刘**身上有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有人闻所未闻。三、李**被殴打昏迷后,是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拨打的120救护车,由救护车直接拉到罗**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有全套的检查手续、诊断证明、治疗用药和出院证明。梁**当时在罗**院要求法医鉴定,被法院告知“谁主张,谁举证”,他自己放弃了法医鉴定要求。四、李**的住院和出院证明书我们都已上交法庭,因此住院的具体天数为9天是清楚明白的,营养费每天20元也是法官根据有关标准判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李**的丈夫陈**与罗山县**郭大湾组代表人陈**以及部分村民签订了该组所有的原旧仓库所有权转让协议,价款4000元,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见证。上诉人刘**以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在仓库内搭建厕所,因此刘**与李**发生了争执扭打,致李**受伤。上诉人刘**的行为己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亦应承担双方争执扭打的相应责任。原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与刘**系夫妻,在被上诉人李**己取得产权的仓库内搭建厕所,引起刘**与李**发生争执扭打。原审判决梁**与刘**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称李**的营养费明显过高问题,本院经核查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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