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谢**与许**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谢**因与被申请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申请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5日,一审原告许**起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因为下水道被人堵塞,我与住在同楼上的被告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谢**这时从外面回来,也参与殴打,将我打昏过去。后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对被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527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辩称,1、原告诉状不实,我没殴打原告。2、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精神损失,误工不存在。3、原告诉状中内容与王*派出所调查不一致,原告诉状是用半截砖,而派出所调查是用钥匙链打的。被告谢**辩称,1、我不是本案被告,2011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因为下水道的事许**与高**发生争吵,由争吵发展到厮扯,当时我在街上打牌,不在现场。2、原告称让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查明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18时许,现住王岗**工商所居民原告许**因厕所下水道被堵,在工商所院内骂人,同住在工商所楼上的被告高**就与原告对骂,后双方在工商所大门前街道上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高**用钥匙链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告谢**从外边回来亦加入殴打原告的行列,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后被邻居拉开,原告被送往王岗乡卫生院医治,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枕部)。3、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并钝器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2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不适随诊。复印材料费20元,照相50元,交通费提供1000元票据,该案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处理,对被告高**处罚5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厕所下水道堵住而与被告高**发生对骂,继*发生厮打,被告谢**亦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921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996.7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费20元,照相费50元,合计13982.7元。公安机关对被告高**作出处罚500元的罚款,二被告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3982.70元的90%,即12584.43元。被告高**认为原告诉讼不实,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对被告高**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谢**称自己不是本案被告,因被告谢**亦参与殴打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材料费、照相费共计12584.43元。二、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高**、谢**与被上诉人许**因相邻关系发生打骂并致被上诉人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查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而被上诉人诉状中的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18时许,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受案表中的报案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因此,2011年6月10日所出现的伤情,不是本案的事实。对此,本院经审查和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发案时间应为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2元,由上诉人高**、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谢**亦参与殴打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入院治疗日期与二审法院认定案发时间不一致;3、许**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报销过,原审判决赔偿全部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4、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存在。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公平、公正,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许**与高**因下水道堵塞,双方发生厮打,许**受伤后于当天入住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卫生院治疗。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第五公(明)决字(2011)第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行政处罚500元。另查明,原生效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平**商局出具的许**每月领取的遗嘱补助264元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工作,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当。被申请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许**提供两份新证据:1,高正太的证言,证明申请人谢**参与了殴打行为;2、许**与冯**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从事家政服务,误工实际存在。高**、谢**质证称,这两份证据是假的,证人住所距斗殴地70余米,不可能看见;被申请人一直在家给孙女做饭,没有误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本案原一、二审均认定,高**与谢**共同参与殴打了许**,但卷宗显示,只有当事人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是认定高**与许**发生厮打,高**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再审中,许**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谢**参与殴打了许**。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高**与被申请人许**因邻里关系发生厮打并致被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高**给被申请人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申请再审人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存在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主张许**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报销过,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根据谁主张,张**的原则,其主张原审判决赔偿全部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材料费、照相费计12584.4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材料费、照相费共计12584.43元。

三、驳回原告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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