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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与本诉被告胡*、吴**(反诉原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以下简称原告李**)与本诉被告胡*、吴**(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胡*、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信阳**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我与被告胡*、吴**夫妻均在信阳弘运汽车站经营信阳至驻马店线路的客运生意,2009年12月5日,因争抢客源,我与二被告发生了争吵,继而二被告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并将我的头部和眼睛打伤、门牙打脱落,并且二被告是在我经营生意的大庭广众之下对我进行殴打,让我颜面尽失,心理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在我入院接受治疗的近一个月时间内,二被告既不上门探望,也不支付医疗费,态度还蛮横恶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情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14.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与被告吴**(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12月5日,我们与原告李**在信阳弘运汽车站因争抢客源发生了争执,但是这次争执是由原告引起的,同时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我与吴**被原告打伤住院15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9.7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胡*、吴**均在信阳市弘运汽车站经营信阳至驻马店线路做客运生意。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胡*、吴**夫妇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在被告吴**骂了原告李**后,两人发生互殴,随后被告胡*也对原告李**进行了殴打。事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以被告胡*、吴**因争抢客源与原告李**发生纠纷,二人将原告李**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分别给于后于二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其间花治疗费用6835.38元。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口腔牙齿松动、断裂、脱落。被告吴**于2009年12月5日入住信阳**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治疗费2385.28元。被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医嘱全休一个月。

原告李**出院后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伤残等级系十级。重审过程中,被告吴**申请对原告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32条的规定,原告李**右下1、2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并提供2000年河南**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标准,原告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出院后治疗费4177.34元及在其他医院治疗费358元,没有相应的诊断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吴**在双方争抢客源过程中首先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胡*在原告李**与被告吴**发生冲突后也参加殴打原告李**打伤,故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此纠纷中未保持应有的克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也将被告吴**打伤,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对被告吴**的反诉请求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吴**虽然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原则,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

原告李**出院后治疗费4177.34元及在其他医院治疗费35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有明确的依据,相应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35.38元、误工费2154.6元、护理费1660.5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视本案情形酌定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45630.98元,两被告赔偿60%即27378.6元。反诉被告李**应赔偿反诉原告吴**治疗费2385.28元、误工费3591元(含全休一个月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626.28元,反诉被告李**应赔偿40%即3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7378.6元。

二、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各项损失3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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