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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谢**在息县尚庄村小集,因口头纠纷将原告面部打伤,并在厮打中将我的双腿假肢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受的是轻微伤,假肢也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无维修价值。案发后,原告向息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5月28日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作出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99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缺乏事实依据。当时原告喝醉酒到熊永钱父亲的小卖部看见我和另外两个人斗地主,便上前将我们桌上的扑克牌一把抓走,不让玩,说来玩“推牌九”,我们见他喝醉了,都不想和他玩。原告便说了难听的话,骂了起来,我被逼无奈,出手对原告面部打了一下,并未有原告所说的对假肢进行损坏行为。2、原告喝醉酒闹事,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过高。同时,原告的假肢已经到了报废的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原告汪**与被告谢**及熊**、冯**在熊**家门口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原、被告因语言不和而吵架,被告谢**用手对原告汪**的脸部打了一耳光,将原告的嘴部打出了血,后被旁边人拉开。被告谢**向西回家路上,原告汪**又跟随之后叫骂,被告挣脱拉架人王**跑过去又对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当时就把原告扇坐在地上,被告谢**被人拉开,原告汪**随即报了警。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对本次事故出具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汪**于2014年4月26日18时20分入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26元。湖北**技术中心司法鉴定科对原告汪**双小腿假肢出具(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汪**曾穿双小腿假肢多年,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单只售价9300元;2、假肢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限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每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10天左右;5、假肢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庭审中,原告汪**向本院陈述双小腿假肢大概是2010年3月份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5、住院病例;6、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三份。本院依法调取路口派出所关于汪**、谢**、熊**、冯**、陈**询问笔录共五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二人因为口头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汪**受轻微伤。被告谢**在庭审中辩称,我就在小卖部门口打了一次,在桥西头未对原告殴打。双方就第二次殴打行为分别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及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谢**在离开小卖部后,原告汪**继续跟随之后进行辱骂,被告又对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导致被告倒在地上,当天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原告汪**即被送往**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发生纠纷受伤时间和入院治疗诊断结果,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鉴于原告汪**系壹级肢体残疾,且双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已经到了更换周期,极易在争执中发生损坏危险,因此,被告谢**应当承担殴打原告导致假肢损坏在内的各项损失。原告汪**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汪**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826元;2、误工费12天×67元/天u003d804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4、护理费12天×79.56元/天u003d9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6、交通费586元;7、鉴定费1500元;8、照相费120元;9、原告的双小腿假肢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于原告假肢的使用年限、折旧和更换周期,本院酌情认假肢费用9300元/只×2只×30%u003d558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3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经证人证明及公安询问笔录显示本次事故中原告汪**酒后因为打牌与被告谢**发生纠纷,在被旁人拉开后,原告汪**继续跟随之后进行辱骂,因此原告汪**对本次的打架事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责任。被告谢**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8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13971元×80%u003d11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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