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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丁书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丁*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我在王营村丁庄组放羊,因疏于管理,羊跑到被告丁*成花生地里,吃了被告丁*成地里的花生秧,被告发现后前去撵羊,还骂着说要打我,接着上来不由分说,用拳头朝我胸部及面部连打数次,我当即满脸鲜血直流,胸口疼痛难忍,坐在地上,被告丁*成这才停手。后我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146元(128.6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290元、住宿费60元,共计11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发现原告羊吃我庄稼,便前去撵羊,原告见我撵羊不但不道歉,反而说羊吃我庄稼又咋了,我非常生气,便往其跟前去,原告看到我往其跟前去,就在地上捡个石头说“你打你打”,我走到原告跟前,使劲用手掌在原告胸部推了一下,原告往后退了几步,接着用手里拿的石头扔到我胸口上,原告又去捡石头想扔我,我上前把其手里的石头夺下来,接着我们开始撕抓,撕抓中,我又使劲推了原告一下,推在原告嘴角的位置,接着我妻子到场把我们拉开。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予以调查处理,决定对我罚款500元,拘留5天。我认为,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5日18时左右,原告梁**的羊跑到被告丁**的花生地里,吃了被告丁**家的花生秧,被告丁**发现后嘴里骂着前去撵羊,原被告二人见面后对骂,然后相互撕抓,撕抓中,原告嘴角流血。2013年8月10日,原告梁**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梁**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9月6日,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田)行罚决字(2013)第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丁**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西**民医院病历、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田关派出所对原告梁**、被告丁*成调查笔录、梁**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组居住,本应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而被告丁**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在发现原告梁**家的羊吃自己庄稼时,本应将羊赶离花生地后,就此事和原告协商处理,也可依靠村组干部予以解决,却边赶边骂,引起原告不满,继而和原告对骂、撕打,在撕打中将原告梁**致伤;原告梁**在看到被告丁**赶羊时,应认识到自家羊吃被告庄稼实属自己看管不严,本应和颜悦色表示歉意,取得被告谅解,反而与被告对骂,继而撕打,致使自己在撕打中受伤。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284元,误工费852元(56.8元/天×15天);2.护理费1241.7元(82.78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交通费190元,共计5867.7元。被告丁**应赔偿原告梁**的费用为5867.7元的60%即3520.62元。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部闭合伤:a、肺挫伤,b肺部感染;2.Ⅱ型糖尿病;3.脑动脉硬化。可以看出,原告病情复杂,因此原告误工和护理计算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出院之日2013年8月20日止。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56.8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以自己受伤请别人收秋支付工钱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儿子丁某某在深圳打工,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份工资明细和总收入(含加班费)为3345元的工资条,但是未加盖所在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2.78元(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按照4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应以10天计算;原告要求住宿费60元,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况且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10日,也不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此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梁**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文证审查申请,故视为对原告医疗费文证审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3520.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负担20元,被告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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