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谭**、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蒋**,被告谭**、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清新、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谭**委托其弟弟谭**请人给自己的住宅安装电线路,谭**便请了原告,并口头约定给原告的报酬为每日2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谭**和吴**三人一起去被告家安装电线路。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线时,从楼梯上摔下来。当时,行动不便,被人送回家后,自己用约外敷患处未见好转。7月26日,前往涟源**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7月27日,转往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节省费用,住院12天后,即8月8日即转回涟源**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至少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484.4元。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续治疗费四千元;3、全部伤休时间一年,全部陪护时间一人六个月;4、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再次手术翻修,则按相关规定办理。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谭**、阎**共同赔偿原告彭**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111.4元;2、由被告谭**、阎**共同承担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三次手术翻修的全部费用(按10年翻修一次,算至80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308916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二、娄底**炭医院、湖南省**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及住院病历资料(共二十五页),拟证明原告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的伤情、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治疗情况及住院21天的事实;

三、医疗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2484.4元的事实;

四、《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续治疗费四千元;3、全部伤休时间一年,全部陪护时间一人六个月;4、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关节假体使用寿命一般是10年左右,原告的情况还需要手术多次翻修或更换调整。

五、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3633元的事实;

六、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七、原告陈述和梁**、吴**、梁**、谭**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谭**,双方是雇佣关系;2、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日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阎**对原告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

本院查明

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胡*和与原告彭**是分包关系;对证据四中娄底市康一馨老年病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及病历资料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医疗费用票据;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用未注明时间、地点,不够规范;对证据七有异议,伙食费发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证据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胡*和对原告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彭**是原审被告胡*和雇用的计时工;对证据五、六、七请求法院凭有效票据认定;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在被侵害人死亡时才能主张扶养费。

被告谭**辩称,本案为雇员受损纠纷,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胡*和作为雇主,对原告彭**有法定赔偿责任及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现原审被告胡*和疏于管理,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彭**作为职业建筑工,应有注意及防范义务,其对损害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损害的后果,申请对原告彭**的二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谭**就其答辩意见,在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私人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与原审被告胡*和是承包关系,及双方对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的约定;

二、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和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受伤的经过及架子是由原告彭**所扎的事实;

原告彭**对被告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属于无效协议,这是二原审被告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架子是在原审被告胡**的监督下,由大家一起搭建,两份笔录前后矛盾,应以证人第一次所做证言为准,另原告工资是原审被告胡**按日发放,而非以平方计算工钱。

原审被告胡*和及被告谭*对被告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胡*和辨称,他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建企业资质,他与被告谭**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私人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且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是被告谭**故意违背法律的规定,逃避事故责任。其虽为包工头,但仅是帮助被告谭**组织劳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与原告彭**均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所取得的利益均归被告谭**享受,并没有享受额外的利益,且被告谭**并没有支付安全保险费,以致原审被告胡*和无法安排监管。他与被告谭**及原告彭**之间是发包、承包、分包关系,他及原告彭**与被告谭*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彭**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谭**、被告谭*承担。

原审被告胡*和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举证。

被告谭*辩称,申请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审被告胡*和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建企业资质却与被告谭**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彭**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均需对此次安全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谭*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举证。

在原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彭**的代理人刘**、证人陈*、原告彭**的大嫂谭*、原审被告胡*和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刘**陈述原告彭**共有六姊妹,老大叫胡**、老二是个女的,名字不记得了、老三是胡*和(本案被告)、老**、老五彭**(本案原告)、老**和;证人陈*陈述2010年12月28日彭**受伤的经过及原因,以及彭**摔伤时的内架由彭**与吴*所搭建;证人谭*陈述其已不记得2010年12月28日彭**出事时过程;原审被告胡*和陈述其承包谭**位于涟源市**家佃八组的房子,并将内粉刷按照14元/平方米承包给彭**等人,原告彭**共有6姊妹,其中5个弟兄和一个姐姐。

原告彭**对本院制作的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其负责的粉刷工作不属于分包,是做临时工,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谭**、胡*和、被告谭*对本院制作的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的调查笔录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审被告胡*和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谭**提出的同样证人的两份证言与原告彭**提供的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拟证的除工资100元/天外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谭**、胡*和及被告谭*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拟证事实,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五,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证据六,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予认定;证据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彭**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刘**、女儿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九,二原审被告及被告谭*均无异议,本院对其鉴定费发票1600元予以认定,但其中的特快邮寄费、二张门诊挂号凭证及检查门诊收据与鉴定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被告谭**、被告谭*均有异议,均要求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十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谭**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彭**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原告彭**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同样证人的两份证言与该证人证言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拟证事实,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5日,被告谭**将其位于蓝田**佃居委会八组的一栋六层综合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审被告胡**,双方签订了《私人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单包包干的形式,承包内容为:“1、凡是施工设计图上所绘制的项目及设计说明所指出的全部内容(老屋门前一方墙面装饰除外);2、正负零以上的全部内同,包括房屋三方泛水项目;3、此工程所需要的脚手架、竹架板、模板及施工用铁丝、马*等;4、该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工具、用具及机具设备;5、自家老屋门前一方外墙面装饰另行计算;6、包括清理施工过程中作遗留的杂物等。”随后,原审被告胡**口头雇请原告彭**、案外人吴*夫妇、胡**、胡**及谭*等人到该工地从事内粉刷工作,并口头约定报酬按粉刷的平方数计价,由上述6人按照各自工时计算。当时内粉刷的竹架板由原告彭**及其他承包内粉刷的工人共同搭建。2010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彭**爬上三楼室内离三楼地面约1.5米高的竹架板对内墙体进行粉刷时,从竹架板摔下掉落在三楼的楼板上,随即被送往涟**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被送往中南**二医院治疗。原告彭**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7日在中南**二医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13日在长**一医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原审被告胡**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谭**支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娄底市康一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轮椅费700元、住院医疗费17601.23元、门诊医疗费598.5元、“涟源李*药号大药房”药费5018元。经原告彭**委托,2011年6月15日,原告彭**的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本次损伤后遗留不完全性四肢瘫,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2年内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在3万元左右;伤后2年后如症状未改善,其并发症预防每年2000元;3、被鉴定人在本鉴定之日前可按误工时间计算;4、目前判定被鉴定人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至本次评残之日止,需1人护理。”2011年8月16日,原告彭**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胡**和被告谭*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508758元并责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谭**和被告谭*均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告彭**以被告谭**在原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为由拒绝配合鉴定。

另查明,该房屋系以被告谭*名义办理的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并于2011年3月15日以被告谭*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原告彭**及其妻子刘**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彭**的被扶养人女儿胡*为农村户口,1995年4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母亲刘**为农村户口,1933年10月4日出生。刘**共生育五子一女,即胡谦和、胡**、胡*和(本案被告)、胡**、彭**(本案原告)、胡**。被告胡*和无建房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谭**、胡*和及被告谭*对原告彭**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彭**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原告彭**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其本人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在本案再审期间追加的被告谭*,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联系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谭**与被告谭*系父子关系,且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本案中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被告谭**在本案原审期间提出了要求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事后又放弃了该申请,说明被告谭**代表其家庭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被告谭*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湘雅二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湘雅**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彭**的伤情情况,故本院对湘雅二医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湘雅**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再审中,被告谭**、被告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彭**拒绝配合而未进行。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胡*和与被告谭**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后,雇请原告彭**等人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并按工作量的大小支付报酬,原告彭**与原审被告胡*和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审被告胡*和对原告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缺乏安全意识,在仅有1.5米高的竹架板上进行粉刷时疏于防范,导致自己从竹架板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将自家的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胡*和,被告谭*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与被告谭**一起对原告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与原审被告胡*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彭**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胡*和承担60%,由被告谭**承担30%,由原告彭**自己承担10%,原审被告胡*和、谭**及被告谭*还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原告彭**在娄底市康一馨老年病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01.51元,但其仅主张了598.50元,故本院认定598.50元;原告彭**提交的“涟源李*药号大药房”购物单金额5018元,无相应的处方等予以佐证,且非正式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主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统计数据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按湖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统计数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湖**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于原告彭**的护理年限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合考虑原告彭**的年龄及其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年限为20年。因原告彭**需终身大部护理依赖,故酌情认定原告彭**评残后的护理费:16518元/年×20年×1人×65%。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沙就医伙食费100元,其提供的为非正规发票,且票据显示的实际面额仅为9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彭**的伤情严重,终身依赖护理,给其本人带了巨大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为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彭**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49899.73元(含原审被告胡*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谭**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彭**用去的娄底市康一馨老年病医院住院医疗费17601.23元、门诊医药费598.50元、轮椅费700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02.80元(16518元/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226783.8元(评残前护理费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护理人员按照彭**妻子刘**的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97天×2人×45.3元/天,出院期间:72天×1人×45.3元/天;评残后的护理费:16518元/年×20年×1人×65%);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4元(97天×12元/天);5、××赔偿金88380元(4910元/年×20年×90%);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2元(4021元/年×5年×1/6×90%);其女儿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9元(4021元/年×2年×1/2×90%);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原告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93571.3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93571.33元,由被告谭**、被告谭*共同赔偿148071.40元(含已支付的51000元),由原审被告胡*和赔偿296142.80元(含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谭**、被告谭*与原审被告胡*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彭**自负;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彭**负担450元,由被告谭**、被告谭*共同负担1350元,由原审被告胡*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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