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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周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文诉被告梁周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被告梁周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文诉称:2011年12月20日早上9点在小冈圩XXX酒家,原告与被告为争田地事宜发生争吵,从而引起两人手脚碰撞,被告把原告推到在对面台倒地上,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向小**出所报警,双方处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08万元,其中包括右脚受伤的医疗费800元、精神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4万元、1年没有工作能力4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病历六页、残疾人证明一份、双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的右脚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作为原告所在村的村长,在村务管理上仅是偶尔和原告有争吵,且被告年近70岁,而原告属于中年人,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无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其所诉与本案有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的纠纷存在,但该纠纷发生在2011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对梁**询问笔录一份、对梁*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两张、门诊病历一份、放射CR检查报告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我方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于本案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我的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我认为是事实,而被告和梁*进在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我认为是不对的。事发时,梁*进才刚刚到场,梁*进也看见被告打我,他当时还抱着我,对我们进行劝阻,叫我们不要打。对于医疗费收据,我当时是花了这些钱,但后来又要吃药又花了钱。

对于本案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进行肢体冲突。另外,原告所称的伤处是其因打针吸毒的旧伤,根据其在医院的拍片也可证实原告当时并无新伤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是医院及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因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对该类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XX村的村民,被告是XX村的村长。2011年12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XXX酒家,原告与被告因分田地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阻,之后双方离开。原告认为在争吵期间被被告推倒在枱上致其右臀部受伤,于当日13时30分到双**心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37.70元。原告又到小**出所报警,认为自己被被告打伤。小**出所民警为原告、被告各自做了笔录,并向在场人梁*进了解情况并记录了笔录。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其被被告打伤并造成其损失共30.08万元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认为自己被被告推撞致右脚受伤,造成其医疗费损失800元、精神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4万元、1年没有工作能力4万元,合共30.0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致其受伤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30.08万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此外,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上述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的事情发生于2011年12月20日,距今已经两年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原告应于其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主张。因此,就算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在未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时,原告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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