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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7时左右,我与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家福餐厅酒店吃酒席。饭后,被告在餐厅外面将我推倒,造成我受伤的事实。随后我被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复查。被告无故将我推倒致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4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24天×32元),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5400元(54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06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摔倒是其酒后不慎造成的;2、基于朋友感情和人道主义援助,我已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从而了结此事;3、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真实、不合理,产生的医疗费45178元,医保报销了30270.1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14907.9元,故其主张医药费45178元不成立;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等依据;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1957年8月2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系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x号x-x,系城镇居民,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双方均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家福餐馆参加朋友的生日宴,双方在午间和晚间的用餐时均喝了酒。审理中,原告举示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3月29日20:46分许,双方在餐馆门口,被告双手抓住原告的双肩搡了几下,原告随后倒地。对原告倒地的事实,其陈述如下:我晚上喝了四两白酒,吃完晚饭从酒店出来,被告和赵**在酒店门口大概三四米的样子发生口角,被告将赵**的额头撞出了血,我就过去劝,说大家都是朋友,也是一个单位的,我就说算了,我和欧**把赵**劝好了,我就转身走了,然后被告从酒店赶出来,追上我,抓着我的胸口连搡了我三下,将我搡倒;被告对此事实陈述如下:我晚上喝了二两白酒,我和赵**的纠纷已经平息了,我准备离开酒店,然后原告追出来,喊我回来喝酒,我抓住原告是很友好的意思,让他喝酒,因为高兴,我没有抓住他的衣服,是抓住他的胳膊,撩了他几下,我手一松,他就斜着倒下去了。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178.0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0270.19元,原告自行支付14907.9元。出院诊断:1、右侧顶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壹月份,门诊随访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在重庆弘医堂护理医院复查产生费用32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无业,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系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被告称事发后通过案外人欧帮全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费用,经本院向欧帮全核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证明、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重庆弘医堂护理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被告系朋友,事发时双方并无瓜葛,被告无故抓住原告双肩搡了几下致其倒地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5178.09元及出院后在重庆弘医堂护理医院复查产生费用320元因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178.0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0270.19元,原告自行支付14907.9元即其实际损失只有14907.9元,其再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显然欠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5227.9元;原告住院24天,对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4天u003d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24天u003d1920元;原告事发时虽无工作,但其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24天,根据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80元/天×54天u003d432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实际情况,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535.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5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16535.9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高*向本院交纳,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高*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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