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龙*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周*、周*甲、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艾亿辉,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4年5月11日10时许,我到江北区大石坝永辉超市看书玩皮球,玩后将皮球放回球框中,此时皮球从框架上掉下来,我蹲下去捡,周*在旁边一把推开我去抢皮球,我被推后撞倒在货架边角上撞成一条血口。随后我家人打电话报警,江北**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事发当日,我被送到重**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由于我第二天伤情加重,脸上开始充血青紫肿大,我于2014年5月15日又到重**医院复诊,后在医生建议下于2014年5月26日转到西南医院治疗,产生费用1278.5元,交通费8元。我受到的创伤是周*所致,微波理疗对我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脸上留下的疤痕也给我和家人带来痛苦和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1278.5元、交通费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8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行捡球撞伤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周*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于2010年5月8日出生。周*系周*甲和张某某之婚生子,于2011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5月11日10时56分许,龙*被外公艾**带着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元佳广场永辉超市玩耍,周*被爷爷周**带着亦在此玩耍。龙*和周*因为抢球,龙*被周*推倒,导致龙*的右脸颊被货架边缘割伤。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出警协调双方未果。龙*于事发当日到重**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85元由周*父母垫付。后龙*于2014年5月15日到重**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8.5元;于2014年5月26日到西南医院进行瘢痕治疗产生费用1230元。龙*为治疗产生交通费8元。审理中,龙*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说明及证明、重**医院门诊病历、发票、西**院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龙*与周*均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公共场所玩耍,双方的监护人理应各自看管好双方,履行好监护职责。双方在玩耍过程中导致龙*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周*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年幼无知,双方的监护人对纠纷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故在本案中应适当减轻周*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龙*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363.5元和交通费8元,因与本次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主张;因龙*要求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63.5元、交通费8元,合计1371.5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685.75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685.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5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0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600.75元。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负担12.5元,被告周*、周*甲、张某某共同负担1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龙*向本院交纳,被告周*、周*甲、张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龙*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