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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甲与被告邓*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邓*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孔**,被告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邓*乙系我的父亲。孔**系我丈夫。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邓*乙家中。2012年7月开始,因发生家庭矛盾,邓*乙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殴打我,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损害,邓*乙还威胁我不准报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邓*乙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酌情要求邓*乙赔偿我各项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乙辩称,邓*甲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邓*甲,不同意邓*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与周*系夫妻关系,双方独生一女邓**。邓**、周*、邓**均系智力三级残疾人。邓*珍系邓**的同胞姐姐,黄丽系邓*珍的婚生女。邓**的父母均已去世。邓**与孔**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26日,孔**通过“110”报警,称邓某乙经常殴打邓**。同日,邓**到重庆市中医院检查,西医诊断:右侧季肋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诊断提示:肝大、脂肪肝;餐后胆囊,随访复查;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2月12日,孔**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报警,称邓某乙经常殴打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陈述邓*乙多次殴打邓**致使邓**受伤,但邓**未举示能证明该事实的充分证据。邓**举示其在重庆市中医院的检查结果,仅能证明其受伤的情况,无法证明该损伤系被邓*乙殴打所致。综上,对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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