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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晚19时许,我驾驶637路公交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203中学大门口调头时与张*发生纠纷并抓扯,导致我左眼红肿,右胳膊淤青。我于当晚入住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95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595元。我们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主持下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我医疗费1595.65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之间是相互抓扯,我也受了伤。我可以承担朱某某的医疗费1595.6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30元,交通费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重庆两**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22日晚19时许,朱某某驾驶637路公交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中学大门口调头时与张*发生口角,张*一拳打在朱某某左眼,导致其左眼红肿,张*离开60米左右后,朱某某又开车追上去,将车停下后,与张*又发生相互抓扯,致张*脖颈右侧有一十几厘米抓痕,脸上有小抓痕。事发当日,朱某某即被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75.65元及门诊检查费420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软组织伤。审理中,张*对朱某某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医疗费1595.6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3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张*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反而先动手打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张*虽先动手,但双方存在相互抓扯,亦致张*有抓伤,故朱某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张*的赔偿责任。

张*对朱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95.6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受伤后住院4天,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95.6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85.65元,应由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51.39元,朱某某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3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851.3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负担1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朱某某向本院交纳,被告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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