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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涂*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涂*、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重庆盘**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杨**、涂*、贾**、赵*、张*、孙**、向跃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系盘**公司的拉货工人,涂*系该市场的摊主,我每月向昊**公司交纳管理费,昊**公司即允许我在盘**公司拉货。2013年5月22日,我应涂*的要求为其拉货,当时车上货物有50箱散装水果,堆在我的手推车上高达1米以上,重达1000多斤,这不仅超重负载同时也严重遮挡了我观察路况的视线。在拉货过程中因路面不平,涂*上前助推了一下,致使我被卡在装满货物的手推车与冰库门之间并受伤。我随即被送往重**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入重庆**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严重Ⅴ级肝伤、失血性休克、上腹部多处骨折、外伤性胆脂瘤、胸腔积液、肾上腺挫伤、肾挫伤,我共计住院37天。涂*为我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我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涂*应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盘溪水果市场是经营性公共场所,盘**公司应当对市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作为市场内的拉货工人,一直配合盘**公司及昊**公司的管理缴纳管理费,因此盘**公司与昊**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昊**公司、盘**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6465.6元、误工费779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2.9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3400.46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032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辩称,陈*每月向市场缴纳管理费,自己购置运输工具为市场里需要运送水果、物品的人提供运输服务。我在与陈*谈好运输的价格后,陈*的整个运输过程我都不会干涉,因此,我与陈*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装运了50箱水果,约1000多斤重,我爱人杜**还建议陈*是否少装点,陈*表示没问题,后因市场内场地不平整,有一小坡,陈*叫我帮忙助推一下,我帮其助推时并没有使用很大的力量,陈*系推车装载过重加上自己未控制好车辆方向导致受伤,并非我的助推行为导致,因此,对于陈*的伤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受伤后,我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另对陈*请求的误工费无异议。

被告昊德**司辩称,陈*是盘溪水果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的劳务人员,涂*系盘溪水果市场的摊主。陈*应涂*要求为其拉货,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提供者,陈*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但是陈*在拉货时超高超重运载,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涂*的助推行为也是造成陈*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陈*与涂*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我司作为盘溪水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尽到了管理职责,对推车应注意的事项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我司向市场内的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是为了保障所有进场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在场内有较好的卫生、治安、经营环境,不包括对劳务人员的劳务行为的管理。陈*受伤地点路面平整,其进入冻库的门口均设有一定坡度的车道,陈*长期在该市场内从事劳务工作,应当知晓并熟悉该冻库入口的坡道情况,如果陈*不超重超高装载货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其受伤的安全隐患。因此,我司与陈*的受伤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陈*系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的劳务人员,陈*在使用自己的手推车时应当对手推车的运载能力、装载方式、安全性能等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陈*在事故发生时超高超重装载货物,应当对其因使用手推车不当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涂*的助推行为也是造成陈*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对陈*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司是盘溪水果市场场地的出租方,水果市场的经营和管理依约由昊**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本案中我司既不是陈*的劳务服务对象,也不是市场经营管理人,与陈*的受伤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故我司不应当对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盘**公司将盘溪水果市场出租给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涂*系盘溪水果市场内摊主,陈*系盘溪水果市场内提供劳务的人员,陈*每月向昊**公司缴纳80元的管理费用。2013年5月22日,陈*应涂*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手推车为涂*将成箱的梨子运至盘溪水果市场的冷库里,双方约定运输一箱梨子涂*支付陈*0.20元。陈*将重量约为1300斤的50箱梨子搬到手推车上,因冷库门前有一定的坡度,陈*在拉货过程中要求涂*帮其助推一下,涂*遂上前助推,陈*被卡在手推车与冷库门之间受伤。陈*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830元,后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入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70570.46元,诊断为Ⅴ级肝伤、失血性休克、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轻度狭窄、L1-L3棘突骨折、L2右侧横突、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外伤性胆汁瘤、右侧胸腔积液伴右肺膨胀不全、右侧肾上腺挫伤伴血肿、左肾挫伤,涂*为陈*垫付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陈*系城镇居民,其与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毛某某,毛**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陈*身高158cm左右,体型较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申请,本院委托重庆**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9日,重庆**鉴定所评定陈*腰2椎体损伤、肝修补分别属Ⅸ(九)、Ⅹ(十)级伤残,陈*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8日,经涂*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涂*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户口页、死亡证明书、照片、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接受涂*的请求为其搬运货物,双方由此约定了劳务报酬,因此,陈*与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陈*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盘**公司与昊**公司作为盘溪水果市场的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市场管理职责,上述两公司与陈*的受伤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盘**公司与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涂*作为接受劳务者,放任身高只有158厘米左右、体型较瘦的陈*运送重达1300斤的货物,存在过错,且其在助推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对陈*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陈*在搬运货物时没有充分考虑自身情况,超重运载货物导致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对于涂*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陈*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2400.46元有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陈*实际住院37天,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84元(32元/天×37天);因陈*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腰2椎体损伤、肝修补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陈*对其儿子毛**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27788.57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9年×21%);陈*住院治疗37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主张2960元(80元/天×37天);涂*对陈*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794.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的实际情况,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陈*虽因本案所涉事故致腰2椎体损伤属九级伤残、肝修补属十级伤残,但陈*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724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88.57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7794.1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2727.14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涂*承担138272.64元,扣除涂*垫付的2万元,涂*实际还应赔偿陈*11827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118272.6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陈*负担550元、被告涂*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陈*交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已由被告涂*交纳,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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