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吴**、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容诉被告吴**、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容,被告吴**以及其作为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容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4年11月28日,双方因邻里矛盾由村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双方调解。吴**以及其女儿聂*、女婿对原告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原告便回应了一句脏话。被告上前打了原告几耳光,接着其女儿聂*、女婿将原告打到在地,并拳打脚踢,原告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静**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双方是因为房屋纠纷发生的争吵,然后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后来原告也用板凳打被告。之后有人就把双方分开。

被告聂*辩称:被告未参与纠纷,也没有动手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干部在该村村民辛*门口调解罗**与吴**纠纷时,罗**开口辱骂吴**,吴**遂殴打了罗**一耳光,双方遂发生抓扯。聂*见其母亲吴**与人发生抓扯,也上前参与双方的抓扯。之后,罗**被送往重庆**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局部热敷,防跌倒,门诊随访。

另查明,辛*、成*、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聂*也参与了罗平容与吴**之间的抓扯。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材料、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吴**与罗**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而聂*见其母亲吴**与人发生抓扯,也上前参与,最终造成罗**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吴**、聂*共同承担70%的责任,罗**承担30%的责任。

对于罗**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结合罗**出示的病历材料和发票,其要求主张医疗费367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0元(32元/天×10天)。

3、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

4、误工费。罗*容于1952年10月27日出生,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主张误工费,但未出示其受伤前有工资收入来源的具体依据,故其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40元。

综上,罗**的损失共计4831.56元,其中由吴**、聂*共同赔偿罗**各项损失共计3382.1元(4831.56元×70%)。就聂*辩称未参与罗**与吴**抓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辛*、成*、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表示聂*参与了罗**与吴**的抓扯,足以证明聂*有参与抓扯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共计3382.1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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