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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顾**、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芬诉被告顾**、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被告顾**、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3月30日,顾**主谋让陈**以及陈**的女婿焦**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用去医药费2479.27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需要续医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2479.27元,交通费3225.5元,续医费5000元,病假127天误工费25487.63元,处理本案误工57天误工费11439.33元,给领导反映情况的信件邮寄费用94.4元,照片费用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24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陈**辩称:原告属于诬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严**系夫妻关系,顾**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夫妇在北碚区火车站后面的山上均种有菜地。2013年3月30日17时许,周**与顾**因胡*被偷一事发生口角,严**对顾**实施了语言威胁;后顾**在电话里告诉陈**所发生的事情,陈**赶到山上后,顾**、陈**夫妇与周**发生抓扯,产生肢体接触。事发后,周**先后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重庆**民医院门诊医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用去医药费2479.27元,医嘱持续休假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额部疤痕治疗需要续医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对周**的续医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还申请本院对周**是否扩大医疗进行鉴定。在双方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陈**在指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与顾**、陈**因胡*被偷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造成周**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周**承担50%的责任,顾**、陈**共同承担50%的责任。对周**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2479.27元;2、续医费,虽顾**、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续医费和合理的医疗费范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续医费依鉴定意见50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地点、次数以及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4、病假误工费,因周**在事发时已经年满59周岁,且庭审中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处理案件产生的误工费、信件邮寄费,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7、照片费用20元,因该项费用确已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依照票据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99.27元。周**本人承担50%,顾**和陈**共同承担50%,即419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顾**、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4199.6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周**负担218元,被告顾**、陈**共同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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