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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和家人一起乘坐51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澄江公墓旁时,原告与被告因为座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身体多处疼痛。经诊断,原告系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937.88元(实际产生总额为23225.45元,已经报销了8287.57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5619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红辩称:原被告双方因为座位问题发生抓扯属实,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对重**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只认可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时间,对于在北碚**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标准认可,误工时间认可1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元,还支付了1600元的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45分许,刘**及其家人乘坐518路澄江开往北碚的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易家院子站(澄江公墓旁)时,刘**和江**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期间双方互相抓扯,导致刘**左手大拇指受伤,身体多处疼痛,江**腹部受伤疼痛。2014年7月3日,江**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澄江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于2014年2月2日到重庆**中医院医治,住院1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用去住院费1280.42元。出院医嘱建议患方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等。2014年2月4日,刘**到重庆市**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04天,用去住院费14828.66元,除去已经报销的8287.57元,实际用去6541.09元。刘**还产生了门诊费2643.95元。刘**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休假1个月。2014年9月25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合理医疗时限、合理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未达伤残等级;2、刘**需继续药物治疗2年左右,每月需500元;3、刘**因抓扯引起的合理医疗时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4、刘**在四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的医疗治疗费用。

另查明,事发前,刘**在重庆千粘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与江**因座位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造成刘**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刘**自行承担40%的责任,江**承担60%的责任。对刘**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共计10465.46元(1280.42元+6541.09元+2643.95元);2、续医费,依鉴定意见500元×24个月u003d120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地点、次数以及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05天u003d3360元;5、住院护理费,80元×105天u003d840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病情证明单,每张休治一个月,但只有第一张是在出院时开具的,其他两张没有处方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时限,共计135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的是每天73.3元,被告对此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73.3元×135天u003d9895.5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8、鉴定费,依照票据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120.96元。刘**本人承担40%,江**承担60%,即27072.58元。扣除江**已经支付的1500元,江**还应当赔偿2557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5572.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刘**负担195元,被告江**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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