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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段凤学,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段**、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人民陪审员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出庭参见诉讼,被告段**、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段**曾系原告儿媳,其与其子周**离婚后素无往来。2014年3月22日20时许,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欲打铺休息,原告反对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田**上前将原告打翻在地并挥拳猛击原告腰部,用脚猛踢原告臀部、下肢。当晚23时许,原告之子周**接到父亲被打伤的电话后到X**出所报案。次日原告前往XX中心卫生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3时,渝北区**派出所接到原告周**之子周**报案,称其前妻段凤学当晚在家中与其父亲周**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处理程序,让周**回家做好劝解工作。2014年3月23日,周**前往渝北**X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臀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意见为休息、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230.2元。

另查明,段凤学与周**之子周**于2002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受伤当晚因二被告要在其家中居住,双方发生矛盾,田**对其进行殴打,其子报警后派出所再未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询问。

上述事实有:渝北区**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举示了渝北区**派出所接报警记录。但该份证据系对原告之子周**报案情况的记录,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当庭陈述与该接报警记录中的侵权行为人存在差异。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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